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民终字第3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万年青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公建)。

法定代表人许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大泽,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彩云、李亦海(实习),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万年青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大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万年青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在案证据并无法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大连市西岗区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大泽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禾东路15号家园门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暨原审被告大连万年青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连市西岗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已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即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大连万年青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丽珊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林娇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