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成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路1095号A10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济金、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

上诉人广州成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济金,被上诉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王冬通过成长公司网站(http//h.gaozhigao.cn)公布的客服电话400×××8-0633联系,购买了成长公司经营的高智高牌泰力胶囊等产品,3月6日由寄件人曾先生通过顺丰速运将商品交付王冬,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00元,此网站的官方电话客服人员认可3月份王冬订购了299元的产品。3月21日王冬又通过电话订购产品,并约定先交800元定金,货到再付款3400元,当天王冬通过支付宝向孙向东转账800元,3月23日由寄件人曾先生通过顺丰速运将商品交付王冬,货到付款3400元。4月18日王冬再次通过电话订购产品,约定先交500元现金,货到再付款2500元,当天王冬通过支付宝向孙向东转账500元,4月19日由寄件人曾先生通过顺丰速运将商品交付王冬,货到付款2500元。王冬3次共付款7500元,购买的商品包括高智高牌泰力胶囊及成长公司根据配方销售的其它胶囊。2015年9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成长公司对其经销的高智高牌泰力胶囊的功能和效果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作出穗工商处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成长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40000元。2015年7月8日,王冬以成长公司虚假宣传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成长公司退还购物款7500元并赔偿3倍购物款22500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原审认为,王冬根据成长公司官网上公布的电话,与该公司的客服联系购买其经销的高智高牌泰力胶囊等产品,王冬第二次、第三次是通过成长公司客服提供的电话经指导老师订购产品,货到付款快递单显示的金额与电话录音中双方协商的金额相同,并且第二次、第三次快递单显示的寄件人、地址与第一次快递单显示一致。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王冬在成长公司购买了7500元的产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显示,成长公司的官方网站发布的内容对高智高牌泰力胶囊的宣传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故成长公司应赔偿王冬损失22500元。因王冬已无法退还产品,其要求退还货款不予支持。王冬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广州成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冬2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成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成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我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并未收到法院书面裁定,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应由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认定事实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王冬提交的通话录音、网站截屏、快递回执、银行转账、处罚决定书,缺乏证据的三性,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并不能唯一指向成长公司。三、不能证明所有商品都是虚假宣传,不能全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冬答辩称,管辖权异议问题,原审已经作出处理,我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成长公司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成长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直到10月14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书面通知成长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成长公司否认其与王冬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王冬提交的网页截屏、快递回执、支付宝转账截屏、与成长公司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冬从成长公司购买了价值7500元的高智高牌泰力胶囊等商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因成长公司对其经销的高智高牌泰力胶囊的功能和效果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成长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虽然工商机关只认定成长公司对其经销的高智高牌泰力胶囊作虚假宣传,但王冬购买的其它胶囊也是成长公司根据配方销售的,是为了配合高智高牌泰力胶囊使用,成长公司应当按照王冬消费的总价款7500元的3倍赔偿。原审认定成长公司构成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成长公司赔偿王冬225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成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成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恒彬

审判员何秀艳

审判员秦一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