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新,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陈志新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原审被告步步高教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陈志新与步步高公司、天猫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志新一审诉称:陈志新是淘宝天猫的注册用户,2015年3月3日,陈志新在步步高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上的“步步高母婴旗舰店”购买步步高牌T2幼儿点读机一台,成交单价1387元。根据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由步步高公司邮寄送货到门,经确认收货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10号第2-5号仓库,收货人为陈志新。步步高公司在网络上宣传“步步高点读机是领导品牌,全国销量第一、超过3600万家庭选择了步步高点读机”,但其没有标明在什么时期内获得“全国销量第一”评比结果,违背了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也起到了抬高自己、贬低其他竞争对手的作用,使消费者因误解而产生从众的购买行为。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有义务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信息作检查监控,对步步高公司违规行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应当依法与步步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步步高公司退货款1387元并依法赔偿4161元;2、判令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步步高公司与天猫网络公司共同承担相关费用1052元及诉讼费用,合计6600元。

天猫网络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买家注册时同意确认的《淘宝服务协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符合一般管辖原则,陈志新与天猫网络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相等,该管辖约定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且不存在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作出了注明,已经履行了其责任。我公司与陈志新之间的管辖条款合法合理,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陈志新一审在管辖异议中辩称:1、我与步步高公司是买卖的双方,确认的收货地址,即合同实际履行地为盐城市亭湖区沿河西路10号第2-5号仓库。2、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天猫网络公司的《淘宝服务协议》属于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用户在注册为淘宝用户时,只能选择同意该协议,不能进行修改。在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页面中,直接默认答辩人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等与注册用户有较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未在同一页面显著位置明示,需另外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条款中,在无明确提示的情况下,用户查阅时较难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3、消费者利用快捷便利的网络方式购物,其住所地往往与天猫网络公司和卖家相距甚远,发生纠纷后如果“管辖协议”有效,消费者或将额外负担较所购商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和时间成本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显的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阻碍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陈志新称其是天猫网络公司的注册用户,2015年3月3日在步步高公司开设在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上的“步步高母婴旗舰店”购买步步高牌T2幼儿点读机一台,成交单价1387元。在陈志新成为淘宝天猫的注册用户时,陈志新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订立《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第九条第3款言明:…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陈志新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法院,天猫网络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志新在使用天猫网络公司经营的淘宝服务平台购买商品时,点击同意了天猫网络公司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关于“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约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依据双方约定明确管辖权,即由天猫网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上诉人注册成为“天猫”用户时被上诉人是否提请注册用户注意该管辖条款的方法是否合理。事实上,用户注册时,管辖协议条款并未在同一页面以显著的方式提示,需另外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1、该管辖协议条款字数不多,注册页面完全可以容纳,被上诉人并未在用户注册的同一页面以字号、颜色、位置等显著方式明示该条款。2、用户注册时,不需要知晓《淘宝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而点击“同意协议并注册”按钮就可以注册成功,使注册用户直接默认对《淘宝协议》内容的认可。该形式并未明确合理地提醒注册用户不悦读协议内容就不能完成注册。3、虽然《淘宝服务协议》中与注册用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条款采用了字体加粗行使显示,但该协议中字体加粗条款较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条款的尾部,且该条款并未进行个别提醒。在无更明确的提示下,一般注册用户很难注意到该协议管辖条款。

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提醒,使一般民事主体可以优先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很显然,被上诉人在其网络上的上述方式不简洁、不明确、不显著,不能达到合理方式的标准,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消费者利用快捷便利的网络方式购物,其住所地往往与天猫网络公司和卖家相距甚远,发生权益纠纷后如果管辖协议有效,消费者或将额外负担较所购物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和时间成本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阻碍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

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北京、广州、湖南等地法院均认定天猫网络公司协议管辖无效,其裁决效果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协议管辖无效,裁定本案由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纠纷主要是上诉人陈志新与原审被告步步高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所致,也即本案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淘宝平台经营者与淘宝注册用户之间,并非是淘宝注册用户之间。故淘宝注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淘宝服务协议》的约束,也即《淘宝服务协议》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陈志新与原审被告步步高公司之间并无约束力。上诉人陈志新与原审被告步步高公司之间管辖法院的确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收货地址为上诉人陈志新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其次,如上所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买卖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而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并无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陈志新住所地法院。上诉人陈志新与被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淘宝服务协议》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同时,根据2015年4月24日发布的《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淘宝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及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需要,不时修改《淘宝服务协议》等,如用户在变更事项生效后仍继续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则视为同意已生效后的变更事项。而在该变更后的《淘宝服务协议》管辖协议为“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禁止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对上诉人陈志新的起诉予以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