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号楼二层02214室。法定代表人:宋吉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学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软件产业园A栋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陈学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慧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A座09C。法定代表人:金玲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红,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凤凰公司)、上诉人江苏凤凰学易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慧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世慧才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凤凰公司和江苏凤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包括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主要经营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北京市,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慧才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北京盛世慧才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既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无证据证明该地是本案的管辖连接点,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结合本案诉讼的性质、原告主张侵权的具体行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等情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叶 宇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叶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