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2568号佳柏现代城1栋/单元27层(3)号。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赵芳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铭传路188号柏堰产业服务中心604室。法定代表人:赵芳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贵阳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马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三期A3栋12层1-4号04(自贸区武汉片区)。法定代表人:黄星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公司)、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睿公司)、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英睿武汉分公司)、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红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四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不能依此确定被控产品的实际侵权行为地”属事实认定错误;武汉市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径行移送,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原审法院以“无其他证据判断除英睿公司以外的其他三被告是否实际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以其他三被告建立管辖连接点的事实依据不足”作为专利侵权及诉讼管辖判定的唯一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举证责任,超出了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结合原审法院既往判例,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已可直接认定英睿武汉分公司侵权成立,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却认定其无管辖权,明显属于“同案不同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为由认定艾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并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反而造成了当事人讼累,侵害了红视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艾睿公司、英睿公司、睿创公司答辩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红视公司管辖权上诉申请。事实和理由:第一,网络购物的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宜用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武汉是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而非被诉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因此武汉市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因侵权行为而具有管辖权。第二,红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一,红视公司提交的《招股说明书》的表述仅是针对睿创公司及其子公司艾睿公司、英睿公司之间业务分配的表述,未明确表述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式和地点。其二,红视公司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明确记载其所购买的实物包装及壳体上印刷了艾睿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快速入门指南及产品合格证上落款为英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睿创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三,睿创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3日,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日。睿创公司实际上也不可能参与前述侵权行为。其四,红视公司以艾睿公司研发中心和英睿公司的租赁场所等信息证明睿创公司在工商注册前就已经实际开展业务并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主张纯属猜测,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因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第三,艾睿公司和睿创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英睿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综上,本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英睿武汉分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是否成立通常并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但对于据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红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在于英睿武汉分公司作为英睿公司的分支机构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红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表明英睿武汉分公司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应以营业范围中包括销售而据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且作为英睿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存在其与英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此外,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一般也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地。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红视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红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凌宗亮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琳洁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46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凌宗亮、汤锷法官助理:张琳洁书记员:王怡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激光指示点和指示光标重合的热成像夜视仪”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205929.7)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红视热像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英睿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主文:被告烟台艾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睿创微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法律问题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裁判观点确定管辖权是否成立通常并不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但对于据以确定管辖连接点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