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剑修,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夏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2号豪威科技大厦1663C。 法定代表人:孙启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剑修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夏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立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586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剑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就此项事由进行表述,亦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付剑修认为夏立公司销售口罩存在以次充好和欺诈行为,要求夏立公司退一赔十、承担相关维权费用,并由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口罩并非食品、药品,付剑修的诉请不属于食品药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十倍赔偿的情形,且天猫技术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并非付剑修主张的欺诈相对方,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付剑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剑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