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1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剑平,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朱剑平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萍,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剑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2020)鄂01民终8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剑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于一审中举证的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作出的(鄂)药监妆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案涉由湖北省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生产的麦吉丽贵妇美颜膏系列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未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的行为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产品属于经营者依法不得销售的产品;2、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的行为被行政处罚,该情形明显违反了《化妆品文书标注GB7916-87》第2.5条对含药化妆品或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尚需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要求武汉京东公司给予十倍赔偿;3、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廊坊经开区市场监督局)《关于麦吉丽素颜三部曲投诉举报件的回复》中认为案涉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案涉产品的违法情形与该回复所涉情形一致,同为京东商城销售,该回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在对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产品外包装未标明适用人群,即可认为可供全年龄段男女使用,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供全家一同使用,其中包含亲戚朋友家未满三岁儿童,原审判决认为适用人群为成年女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即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认为武汉京东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法规)义务性条款,销售行为存在违法并要求及时改正。综上所述理由,申请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相应赔偿。(二)根据省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案涉产品属于经营者依法不得销售的产品,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退货退款。案涉产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卫生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十倍赔偿。(三)二审判决对争议焦点归纳不准确。(四)原审判决结果是协助违法主体获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根据朱剑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补充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关于朱剑平申请理由中所称其于原审中提交的省药监局于2019年8月19日对案涉产品生产者吉美公司作出的(鄂)药监妆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吉美公司的主要违法事实是: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生产含有“碘丙炔醇丁基氨甲酸酯”防腐剂的“贵妇美颜膏”系列产品,标签、说明书未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的行为,不符合2015年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之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为: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二、关于朱剑平申请理由中所称其于原审中提交的廊坊经开区市场监督局对朱剑平作出的《关于麦吉丽素颜三部曲投诉举报件的回复》,经查,该回复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我局调查,你投诉的麦吉丽素颜三部曲套盒确实在京东商城上销售,标签上未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我局已将该投诉举报件移交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三、关于朱剑平申请理由中所称其提交的“新证据”即新洲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9月2日对朱剑平要求该局查处武汉京东公司及给予举报奖励作并案处理的《行政处理告知书》,经查,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举报的涉案化妆品添加防腐剂“碘丙炔醇丁基氨甲酸酯”但未依法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的情况基本属实;武汉京东公司在购进涉案化妆品时已索取了供应商湖北省麦吉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商吉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商品检测报告,涉案商品来源合规,质量合格;…本局认为,武汉京东公司经营(网上销售)化妆品未依法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义务性条款而不是禁止性条款,武汉京东公司履行了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我局对该两起举报投诉不予奖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朱剑平主张的再审事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朱剑平主张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规定,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退货退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项规定情形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实质同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专门性法律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退货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据此,经营者退货的前提为案涉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本案中,根据朱剑平提交的新洲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内容,有关行政部门认为武汉京东公司销售的案涉化妆品未依法标注“三岁以下儿童勿用”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违反的是法律(法规)义务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同时还明确认为“武汉京东公司在购进涉案化妆品时,已索取了供应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商品检测报告,涉案商品来源合规,质量合格”及“武汉京东公司履行了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化妆品质量合格”。由此可见,武汉京东公司销售的案涉化妆品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故朱剑平据此主张武汉京东公司退货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朱剑平主张案涉产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卫生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十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从实体上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者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化妆品等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朱剑平于原审中举证的廊坊经开区市场监督局的回复、省药监局对生产者吉美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是其于本案再审审查中举证的新洲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其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作为销售者的武汉京东公司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而予以销售。相反,该《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内容证明作为销售者的武汉京东公司在购进案涉化妆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朱剑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程序上审查,二审判决载明朱剑平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朱剑平的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武汉京东公司退还货款”,由此证明朱剑平对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朱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包含的驳回其提出“判令武汉京东公司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84000元”之诉讼请求内容部分,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朱剑平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已行使了处分权,有关十倍赔偿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判决(即再审申请所针对的原生效判决)的审理范围,故程序上也不应作为再审事由主张。综上,朱剑平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剑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赵莉丽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