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南油第四工业区五栋七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利斯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与新石南路交口东南角中华城5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 上诉人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利斯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2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科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科曼公司与福州恒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迈瑞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利斯通公司与恒锐公司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故本案的销售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迈瑞公司通过恒锐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交货地确定为福建省福州市,违反了管辖确定的原则,且利斯通公司亦是本案被告,故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迈瑞公司、利斯通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本案中,迈瑞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科曼公司、销售商利斯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恒锐公司通过与利斯通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销售合同》的交易形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约定了上述合同签订地与产品交货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签订地与产品交货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即销售行为地为福建省福州市。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福州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正确,迈瑞公司选择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科曼公司关于本案中的福建省福州市是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科曼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侵权;管辖异议;销售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石家庄利斯通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科曼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确定 裁判观点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