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阿鲁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彭天民,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天民,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兴,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琴,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拉罗·德·加斯帕里(AndreaRamiroDeGaspari),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希能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营者:王恩强,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东土门村XXX号。上诉人佛山阿鲁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阿鲁克公司)、彭天民因与被上诉人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希能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希能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1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本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法院,故其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二)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因此,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即“被告住所地管辖”和“侵权行为地管辖”两个原则。本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三)本案涉及的“阿鲁克”商标在不同国际分类项均有不同的申请人注册,在第7类(机械设备)上已注册“阿鲁克”商标的申请人也非被上诉人,“阿鲁克”并非驰名商标,且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也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案由,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内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经过法庭审理方能认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谓诉称的上诉人在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法定审理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阿鲁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希能经营部未提交述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作为知识产权权利载体的商品具有可流通性,故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此处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阿鲁克公司认为其“阿鲁克”商标和字号分别在幕墙门窗产品上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其主张佛山阿鲁克公司在线上(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1688网站、全天候贸易网、搜好货网、世界工厂网、百度爱采购等)和线下(参加展会、设立展厅、发展代理商等)大规模宣传和销售侵害被上诉人“阿鲁克”商标的产品,在官网www.ark-fs.com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品牌介绍、公司业务名片、厂区门牌和广告牌等位置上突出使用“阿鲁克”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认为彭天民在幕墙门窗行业具有多年从业经验,作为佛山阿鲁克公司的发起设立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明知被上诉人阿鲁克公司“阿鲁克”商标和字号在幕墙门窗行业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仍将“阿鲁克”作为字号设立佛山阿鲁克公司,与佛山阿鲁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此外,其还认为希能经营部在线上线下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阿鲁克”字样,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行为,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案件中的特定物,而是针对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所有产品,因此鉴于《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已作出特别规定,故不宜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本案中,阿鲁克公司对佛山阿鲁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销售商通过网络和实体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企业字号登记、宣传使用等行为提起诉讼,应以上述被诉行为的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诉讼管辖;在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实体店铺销售以及企业登记、宣传使用等行为发生在上海的情况下,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佛山阿鲁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因此以其公司住所地来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争议事实的查明。鉴于阿鲁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阿鲁克”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第四条规定,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均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朱佳平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