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阳光世纪花园紫荆苑356号、358号。法定代表人:俞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耀,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BYK-Chemie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韦瑟尔市阿贝尔街45号(Abelstr.45,46483,Wesel,Deutschland)。代表人:亚德里安·雅克布斯·德·弗里斯(AdriaanJacobusdeVries)。代表人:克劳斯·霍伯尔(KlausHobel)。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立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3号5层505室A1。法定代表人:蔺克荣,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比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上海添立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立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比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添立润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非天龙公司法律意义上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天龙公司无法控制其日常经营行为,添立润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天龙公司的产品,并不代表天龙公司的自认。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殊性,比克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且也不足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天龙公司制造和销售。在比克公司不能证明天龙公司与添立润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将天龙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此天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比克公司采用微信网络购买方式向添立润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超分散剂Tilo-5671,上海只是涉案产品的收货地,这种网络购物的收货行为地也不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地来成为管辖权依据;比克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天龙公司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其住所地作为对天龙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比克公司存在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比克公司如果坚持认为天龙公司存在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则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同理,对添立润公司则也应另行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总之,不管是根据住所地确定管辖,还是根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天龙公司都没有管辖权。最后,虽然有些管辖权问题要审理了实体问题后才能解答,但从本案来看,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就可以确定管辖权,这也有利于案件在实体阶段的审理。比克公司辩称:(一)添立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营业地均位于上海,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上海,比克公司对销售商添立润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比克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制造商天龙公司和销售商添立润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三)天龙公司在其公司网站认可添立润公司系其分公司,天龙公司网站“产品中心”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TiloSperse5671是其产品之一;“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添立润公司是天龙公司的联系渠道之一。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在向添立润公司执行董事蔺克荣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蔺克荣确认所销售的产品是天龙公司的产品。根据产品标签,实际销售的产品是天龙公司的TiloSperse5671。以上事实表明,添立润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得到天龙公司的授意与允许的,二者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天龙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天龙公司关于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之前应当不予审查。(五)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微信与添立润公司执行董事蔺克荣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最后由齐成兵前往添立润公司的营业地收取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这是线下交易方式,销售商的营业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收货地都是确定的而不是随意指定的。即使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作为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添立润公司未作答辩。比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比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天龙公司、添立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任何侵权产品,包括超分散剂Tilo-5671;2.判令天龙公司、添立润公司共同赔偿比克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天龙公司、添立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天龙公司、添立润公司共同赔偿比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58998元,天龙公司、添立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天龙公司、添立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比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8010XXXX.4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6月17日获得授权。天龙公司制造、销售超分散剂Tilo-5671,并在其公司网站和产品手册上提供超分散剂Tilo-5671的产品信息。添立润公司销售超分散剂Tilo-5671,并对外提供载有超分散剂Tilo-5671产品信息的产品手册。比克公司发现该分散剂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2、4、6、7、8、10的保护范围。天龙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超分散剂Tilo-5671以及添立润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超分散剂Tilo-5671的行为侵犯了比克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天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比克公司采用诱骗购买方式使添立润公司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超分散剂Tilo-5671,上海并不是实际销售地,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接收地。除了本次销售外,添立润公司从未在上海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比克公司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比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天龙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天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2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综上,本案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比克公司就天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之一添立润公司位于上海,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发生在上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比克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向添立润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正常、普通的交易过程,不存在“诱骗购买”的情形。(三)上海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天龙公司的相关辩称与事实不符。(四)天龙公司辩称除了本次销售外,添立润公司从未在上海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便只有这一次销售,也足以根据此次的销售地确定管辖法院。(五)天龙公司宣传手册《全球领先的涂料和油墨助剂生产商》显示被诉侵权产品TiloSperse5671是其产品之一;添立润公司是天龙公司的子公司;天龙公司网站“产品中心”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TiloSperse5671是其产品之一,“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添立润公司是天龙公司的联系渠道之一;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在向添立润公司执行董事蔺克荣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蔺克荣确认所销售的产品是天龙公司的产品;根据产品标签,实际销售的产品是天龙公司的TiloSperse5671;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TiloSperse5671是天龙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另外,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天龙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应当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审查,不是确定管辖法院时考虑的问题。综上,比克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天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比克公司以天龙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超分散剂Tilo-5671以及添立润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超分散剂Tilo-5671的行为侵犯了比克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克公司有权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鉴于添立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比克公司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天龙公司认为比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天龙公司制造和销售,天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比克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天龙制造和销售的,至于该些证据是否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系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处理,故对天龙公司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比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93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88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85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8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86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88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887号公证书)等证据。第1593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上海市××路××号××室购买了产品包装标记有“添立润TILO添加剂超分散剂Tilo-5671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超分散剂Tilo-5535、Tilo-5671各两桶,并取得编号为2700761收据一份、产品介绍一本、蔺克荣名片一张;产品介绍记载,天龙公司的核心业务是高档涂料、色浆、油墨和皮革助剂的开发和生产,该公司的添立润-Tilo牌助剂成为国内外顶尖品牌之一,色浆分散剂推荐有“TiloSperse5671”等产品;蔺克荣名片标记有“镇江市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添立润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第2885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天龙公司网站,浏览了“产品中心”“联系我们”的相关内容,“产品中心”页面显示“TiloSperse5671”系其公司产品,“联系我们”页面显示添立润公司系其联系渠道之一。第2887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成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与添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克荣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蔺克荣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货款支付及货品发送等事宜与齐成兵进行了磋商和洽谈,其中,齐成兵:“蔺经理我们订的货标签是镇江天龙的吧”;蔺克荣:“是的”。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天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天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此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比克公司主张天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添立润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比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比克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添立润公司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或来源于天龙公司,天龙公司或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添立润公司及天龙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达到可争辩的程度,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添立润公司、天龙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均是适格的。至于添立润公司是否实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龙公司是否实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添立润公司、天龙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一审民事案件,原审被告之一添立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本案可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比克公司选择向添立润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天龙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天龙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单 立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