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婍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50号小城故事B座1720室。

法定代表人万春秋,云南婍袅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云南婍袅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婍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婍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野与被上诉人婍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冯野在淘宝网上婍袅公司注册的“绿博汇萃旗舰店”购买了“绿博汇萃铁皮石斛鲜条金钗石斛云南省农科院出品正品50g”5盒,单价为796元/盒,冯野支付货款3980元,订单编号为1025231469603200,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月苑小区二村8-某幢苏邮商店。2015年4月20日,冯野收到圆形铁盒包装的5盒铁皮石斛,每盒包装上标注:云南省农业科学院核心基地种植;净含量为20g;食用方法为干嚼、泡茶、煎汤、入膳、浸酒,每次服用不宜超过10g;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等内容。

同时查明,婍袅公司在淘宝网店中注明商品详情:净含量为50g,包装方式为包装,品牌为绿博汇萃,适用对象为全部适用,营养品种类为铁皮等。婍袅公司在产品展示中注明:品名为绿博汇萃铁皮枫斗,属性为有机食品,等级为特级,配料为铁皮石斛,产品写实为兰科草本植物、其茎中富含各类氨基酸以及多种矿物质极高的植物纤维、有益胃生津、滋阴清热之功效。婍袅公司并在网页中展示绿博汇萃特级铁皮石斛枫斗20g,原价为336元,新品特惠超低价为168元。

2015年4月,冯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婍袅公司退还购货款398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9800元,合计43780元。

一审中,冯野称,婍袅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在其网页宣传上以有机食品销售,且标注了食用方法,但涉案产品既无药品批文也无保健食品的批文,且是定量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及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本案涉案产品的原料是石斛,只能用于保健食品中,婍袅公司在未获得药品及保健食品批文的情况下作为普通食品进行销售;涉案产品的原料石斛作为传统中药材,具有相应的副作用,存在安全隐患;冯野购买的产品重量为50克/盒,而冯野收到的货物重量仅20克/盒,婍袅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婍袅公司称,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中药材原料,产品未经加工,且产品质量符合生产标准;冯野收到的产品虽标注为20克/盒,但实际重量为50克/盒,其不存在欺诈销售,系标注错误。婍袅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战略合作协议、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冯野对婍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鉴于冯野对婍袅公司销售产品的重量存有异议,认为冯野购买的产品重量应为50克/盒,但婍袅公司发货的产品重量仅为20克/盒,婍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此,原审法院对冯野购买的产品进行称重,确认冯野所购买的5盒产品实际重量均为50克,冯野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婍袅公司产品实际重量与外包装标示重量不一致,正是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表现。

以上事实,有网络购物截图、实物照片、快递单、检验报告、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冯野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退一赔十”,婍袅公司则认为其销售的铁皮石斛是仅经初加工的中药材原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调整,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认定案涉铁皮石斛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

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释义明确:农产品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产品的范围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的加工品。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条款,从其立法目的、监督检查和处罚范围看,该法所指的农产品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不同,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对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只要求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就本案而言,婍袅公司虽在淘宝网页产品展示中将该产品标示为有机食品,但冯野并无证据表明婍袅公司加工涉案铁皮石斛已改变了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因此,婍袅公司向冯野销售的案涉铁皮石斛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而非食品或保健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需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冯野认为婍袅公司销售涉案铁皮石斛存在重量不足,属欺诈行为,经对冯野收到的产品称重发现,其重量与冯野所购铁皮石斛重量一致,系产品标示错误,故婍袅公司销售铁皮石斛不存在欺诈。

综上,冯野主张婍袅公司出售的案涉铁皮石斛无药品及保健食品批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婍袅公司退还货款39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9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冯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于婍袅公司以普通预包装食品形式和有机食品的名义销售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仅是单方面采信婍袅公司的证据,未能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的焦点应该是婍袅公司在没有获得药品和保健食品批文的情况下,以有机食品的名义和普通预包装食品的形式销售的本案涉案铁皮石斛,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铁皮石斛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是在偷换概念,故意绕开冯野主张的实质问题,目的是把涉案铁皮石斛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以食用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推定冯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释义明确: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形态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我国药品标准《中国药典》记载:铁皮石斛本品为兰科植物铁皮石斛的干燥茎。11月至翌年3月采收,除去杂质,剪去部分根须,边加热边扭成螺旋形或弹簧状,烘干。从本案涉案铁皮石斛的实际情况看,其不仅经过采收,除去杂质,剪去部分根须等初加工,还进行了加热、扭成螺旋状、烘干的深加工,经过炮制,其形状也不是最初石斛鲜条时的自然形态,其概念已超出了食用农产品的范畴。婍袅公司是以有机食品的名义和普通预包装食品的形式销售的本案涉案铁皮石斛,要受食品安全法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冯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婍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院认为,2009年发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上述法律所指食用农产品,应为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初级农产品。本案中,婍袅公司销售的石斛产品,系由农业生产中直接获取的石斛茎,经晾晒、去皮、缠绕、烘干、包装等加工制作而成,该加工过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改变石斛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石斛产品为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案中,婍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地符合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质量经样品检验结果为合格,消费者在网购该产品时,亦在“绿博汇萃旗舰店”网页上对产品的名称、产地、规格、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作了充分了解,故就案涉产品的来源、加工、流通环节而言,并无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情形。冯野上诉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婍袅公司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冯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玲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代理审判员李任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