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蕉坑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太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0号之二前座。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上诉人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太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茶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上诉人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太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太力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软阀门因在其支柱底部设有凸环结构,凸环结构与中心管相互卡合,使软阀门在抽气或进气过程中无法上下运动。抽气过程中,空气通过出气口使软阀门弯曲呈“Y”形张开,即软阀门的边缘在气压的作用下张开而排气,抽气后由于外界空气压力较大,迫使软阀门边缘贴敷在内圆形凸环的边缘对齐密封,达到启闭功能。卡扣结构将软阀门固定在中心管上,避免气塞脱落,在排气的时候有一个向内拉的力量,从而可以使软阀门边缘在排气时更充分地张开而快速排气,以实现排气密封的效果。而专利号为20172002XXXX.9、名称为“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抽气过程中,通过袋内空气的挤压,气塞向上运动,因气塞自身重力又掉落至导向柱内,并通过凸弧面调整气塞盘与导向结构之间的密封位置,实现较佳的密封效果,从而通过气塞上下运动达到抽气密封的效果。涉案专利气塞的导向柱上,并没有设置凸环,其在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在使用过程中气塞可以上下运动并配合凸弧面抽气与闭合的功能从而实现抽气压缩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但两者实施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在抽气或进气时允许真空袋与外界的气体流通,气塞必然能够在气塞腔内运动,且导向柱的末端设有圆台形卡扣件,系限位构件,用于防止气塞在运动时脱离一定的范围损害密封效果的事实错误。(二)被诉侵权产品软阀门背面呈“漏斗状”,没有设置凸弧面结构,且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盘系弧面,与涉案专利的凸弧面相同系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软阀门采用的是橡胶等软质材料,在真空袋内的负压作用下,被吸住的软阀门呈“漏斗”形状,并非专利技术中的凸弧面结构。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软阀门背面是否有凸弧面设计,而不是密封凸环内的侧面是直面还是倾斜面。如果软阀门背面是凸弧面结构,而密封凸环内的侧面为直面结构,那么在使用压缩袋的过程中,软阀门无法贴敷在密封凸环上,无法实现密封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软阀门呈“漏斗”形状,没有凸弧面结构。公开号为CN101531265A,专利号为200910001626.3,名称为“用于真空贮藏袋的阀”的对比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完全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软阀门由弹性材料制成,呈漏斗状这一技术特征,工作原理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弧面结构和对比文件中的膜片的漏斗状结构,属于惯用手段的置换。太力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气塞腔背面设有导向柱,在本体上设有与导向柱配合的导向结构,使得气塞在运动时始终在导向柱内。被诉侵权产品气塞腔内有一个导向柱,长度是五毫米,设有导向结构,厚度一毫米左右,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底部加了一个卡簧,但是属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基础上增加的技术特征,仍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动过程和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导向柱可以上下活动,并非由下面的卡簧卡住,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图片均可看到明显的凸弧面结构。(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因被诉侵权产品软阀门背面存在凸弧面结构,对比文件没有凸弧面结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783号无效审查决定对该对比文件亦作出了认定,认为柔性薄片底部虽然是倾斜结构,但仍然是平面,不是凸弧面结构。综上,请求驳回茶花公司的上诉请求。太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太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茶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太力公司20172002XXXX.9“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茶花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判令茶花公司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判令茶花公司承担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判令茶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茶花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害太力公司的专利权。(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真空袋气阀具有合法来源。(三)太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且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驳回太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太力公司的权利基础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申请日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太力公司。该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2020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本案中,太力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8、9。该专利的授权文本对相关权利要求8记载: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包括有气嘴本体(100),所述的气嘴本体(100)内有气塞腔(3),所述的气嘴本体(100)上设有连通气塞腔(3)的进气口(11)和出气口(21),所述的气塞腔(3)内设有能上下运动并且与进气口(11)配合以开闭进气口(11)的气塞盘(41),所述的气塞盘(41)背面设有导向柱(42),气嘴本体(100)上设有与导向柱(42)配合的导向结构(12),使得当气塞(4)在气塞腔(3)内运动时导向柱(42)始终位于导向结构(12)内,所述的气塞盘(41)与气嘴底座(1)之间设有提高密封性能的密封结构(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结构(5)包括设置在气塞盘(41)底部的凸弧面(411)和设置在进气口(11)边缘的密封凸环(111)。对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嘴底座(1)底部设有防止在抽气时被真空包袋内侧壁堵住出气孔的防塞结构(13),所述的防塞结构(13)包含多个设置在气嘴底座(1)底部且与导向结构(12)外侧壁连接的凸条(131)。(二)被诉侵权事实太力公司提交的(2020)粤中香山第7794、7795、7796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7日,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少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物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区少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天猫商城上的“茶花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茶花免抽气空气真空压缩袋大号衣服棉被整理袋装被子衣物收纳袋子”的商品,合计35.9元,该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535。该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区少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签收包裹箱(运单号:773050048572862)一个,该公证处公证员将包裹箱内的商品(真空袋4件)取出,区少勇对其气嘴进行拆解后重新组装。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品重新装箱后予以封存,交由区少勇保管。同日,区少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商城查看前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快件已经收件,运单号为773050048572862。原审庭审中,太力公司提交了前述通过公证购买的商品真空袋,并指认该商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茶花公司认可该商品的销售者为茶花公司。(三)其他事实茶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余姚市华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华寅公司,茶花公司仅从事销售行为。太力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茶花公司委托华寅公司加工,加工的产品使用茶花公司的标识,由茶花公司销售。茶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提交了公开号为CN101531265A的中国专利申请文本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9年9月16日。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用于真空贮藏袋的阀结构。太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太力公司主张茶花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持续其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恶意,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2021)粤中香山第2985-2987号《公证书》及所封存的实物,该三份公证书载明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3月25日,即本案诉讼期间,在天猫商城的“茶花官方旗舰店”再次下单购买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茶花公司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20)粤中香山第779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产品存在差异,并非相同的产品,因而该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系真空袋产品上的气阀结构,太力公司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所使用的气阀结构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太力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公证购买的产品可以作为认定茶花公司是否持续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太力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太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9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压缩真空袋使用的气嘴,茶花公司比对认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比,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塞不能上下活动,因为气塞盘的导向柱末端设有凸环,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气塞为软质材料,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应限定完全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塞盘背面为斜面,而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凸弧面”,只是该气塞被吸住后,由于真空袋内的气体负压作用,使得该气塞整体形状看起来类似于漏斗。关于茶花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包括气塞盘,以及设置在气塞盘背面的柱状结构,气嘴本体上设有可容纳气塞的环形腔,在该环形腔内设置有环状排列的多个气孔,该环形腔与气孔对应于涉案专利中限定的气塞腔与进气口;在进气口的边缘设置有凸环,该凸环用于与气塞盘相互配合实现密封,对应于涉案专利限定的密封凸环;在环状排列的多个进气口中心设置有可与气塞盘背面柱状凸起配合的柱形腔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的作用是实现密封,并且在抽气或进气时允许真空袋与外界的气体流通,该气塞必然能够在气塞腔内运动,柱形腔孔与该气塞盘背面的柱状凸起相互配合,使得气塞能够在一定范围内顺畅运动,该气塞盘背面的柱形凸起与该柱形腔孔的结构与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导向柱和与导向柱配合的导向结构相同。茶花公司主张其产品的气塞不能上下活动,亦与事实不符。其气塞导向柱的末端设有圆台形卡扣件,明显系限位构件,用于防止气塞在运动时脱离一定的范围损害密封效果。涉案专利限定了气塞在运动时导向柱与导向结构的相对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能够运动以实现气孔的启闭,且具有导向柱以及保证气塞运动范围的导向结构,即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故茶花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成立。关于茶花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系认为气塞结构中气塞盘的背面非凸弧面,而系斜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盘背面系明显的弧面,该弧面由边缘处向中心逐渐凸起,在字面上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凸弧面”相同。第4423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设置在气塞盘底部的凸弧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气塞盘与导向结构之间的密封位置,实现较佳的密封效果”。由此,凸弧面的作用在于调整密封位置,在开启进气口后需要闭合时,通过凸弧面与密封凸环的配合实现密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密封凸环内侧为直面而非斜面,其与气塞之间密封位置可在一定程度内调整,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塞盘背部凸弧面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同,茶花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2不能成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嘴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其余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系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设置在气嘴底座的底部的防塞结构,防塞结构包含多个与导向结构外侧部连接的凸条,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嘴底座底部有多根环状排列的肋条与导向结构的外侧壁连接,能够防止真空袋的内壁或袋内物品在排气时被卷入堵塞气孔,因而亦具备权利要求9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在侵权责任构成方面,茶花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即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经比对,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用于真空袋的阀结构,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对于密封结构有如下记载:“所述密封部分76的形状设计成与凸缘58的边缘57对齐且密封边缘57,所述边缘优选是倾斜的,有利的是,密封部分76和凸缘58的抵接边缘57互补的构造,这样,它们同样倾斜,形成密封表面。有利的是,内环形凸缘58的边缘57倾斜成大约45-85度的角度,当部件匹配,以密封凸缘58而防止空气从通向凸缘58内部的孔流出时,密封部分76的抵接表面成类似形状和倾斜”。根据该段记载,现有技术方案公开的密封结构,需要将密封凸环的边缘与密封部分设计为倾斜角度,二者同样倾斜,相互配合,其密封位置是相对固定的。被诉侵权产品气嘴的密封结构中,密封凸环的内侧面为直面,非倾斜面,气塞盘背面设计为凸弧面,二者不具有可以互补的倾斜面。在气塞运动时,密封位置可在一定程度内调整。可见,该对比文件未公开“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设置在气塞盘底部的凸弧面”这一技术特征,从该份对比文件出发,不能直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气嘴使用的技术方案,故茶花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茶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茶花公司仅从事销售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茶花公司的商业标识,其与案外人华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华寅公司接受委托加工制造,该类产品的制造系二公司共同意志的体现,茶花公司能够控制该类产品的制造过程,茶花公司应对该类产品的制造行为产生的纠纷以制造者的身份承担外部责任。根据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茶花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在制造、销售具有相同气嘴结构的真空压缩袋产品,其侵权行为延续至太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承担方式。茶花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具体证据,本案也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太力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茶花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茶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太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172002XXXX.9)的真空压缩袋产品;二、茶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太力公司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太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1720元,茶花公司负担2580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茶花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柱可以上下活动,导向柱末端凸环结构的功能是与导向管里面的凸台形成卡合固定作用。另查明,太力公司原名称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茶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而非对二者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案中,茶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软阀门因支柱底部设有的凸环结构与中心管相互卡合,使其在抽气或进气过程中无法上下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气塞盘能够上下运动”的技术特征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茶花公司所称的“软阀门”即为涉案专利的气塞盘,“支柱”即为涉案专利的导向柱。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导向柱末端设有凸环结构,而涉案专利并未对导向柱末端是否具有凸环结构进行限定,故仅就该结构本身而言,对侵权认定不构成影响;就其功能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气塞(包括气塞盘与导向柱)的运动在实现抽气或进气后达到密封效果,气塞也能够使真空袋与外界的气体互相流通,故气塞必然能够在气塞腔内进行运动,否则达不到气体流通及密封的效果;而设置于气塞导向柱末端的凸环结构则起到固定作用,系用于防止气塞在运动时脱离正常范围,故凸环结构并不能造成气塞不能运动的效果,茶花公司也认可气塞盘能够运动及凸环结构的作用在于固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气塞腔内设有能上下运动并且与进气口配合以开闭进气口的气塞盘”构成相同。茶花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气塞盘背面呈“漏斗状”,没有设置凸弧面结构,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盘背面呈明显的凸弧面,与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设置在气塞盘底部的凸弧面”构成相同。茶花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气塞盘背面并非凸弧面结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太力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太力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太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前述规定,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本领域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的,可以认定两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中,茶花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对比文件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气塞盘由弹性材料制成、呈漏斗状这一技术特征,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及技术效果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弧面结构和该对比文件中膜片的漏斗状结构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密封结构包括设置在气塞盘底部的凸弧面和设置在进气口边缘的密封凸环,而对比文件中相应密封结构的技术特征在于:柔性膜片与凸缘的边缘对齐,与抵接边缘形成互补构造,二者同样倾斜,形成密封表面;其实现方式为通过柔性膜片的底部与凸缘边缘同为倾斜的互补构造,使二者相互配合贴紧,达到密封效果。柔性膜片的底部虽为倾斜结构,但仍为平面,而非凸弧面结构,其与凸缘的配合也系平面之间的贴紧密封配合。因此,对比文件的该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二者也非本领域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存在实质差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现有技术公开,茶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茶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周桂荣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谢思琳裁判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