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378号未来公馆1栋A单元2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攀升兄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任小明

代理审判员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