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瓜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三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胜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碧香、安徽省六安瓜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碧香于2015年11月14日在天猫商城六安公司开办的“微六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徽六茶业六安瓜片绿茶2015新茶高山春茶瓜片茶叶250g口碑茶(标注生产日期2015/5/5)”5盒、徽六茶业六安瓜片绿茶茶叶2015新茶春茶特级鲜叶100g(标注生产日期2015/5/5和2015/10/1)5盒、‘徽六茶业六安瓜片绿茶茶叶2015新茶特级50g(标注生产日期2015/5/5)10盒’,共计花费1658元。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均标注有“执行标准Q/LAC0001S-2011”等内容。上述标注的“执行标准”即是“企业标准”。六安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到相关部门备案,备案有效截止2014年4月25日。备案有效期截止后,六安公司没有继续办理备案。2016年2月2日六安公司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安徽省自我声明系统”公开企业标准、作出自我承诺。六安公司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与此前企业产品备案标准相同。诉讼中,六安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陈碧香不确认六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认为产品的检测应由第三方机构检测,而不是自己检测。另查,2015年6月28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发出《关于实施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的通知》(皖质办函〔2015〕117号),其中载有“根据《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和《安徽省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工作方案》(皖政〔2015〕47号)要求,我省企业可在全国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www.cpbz.gov.cn)上注册登录后自我声明公开产品和服务标准信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视同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需要书面备案的,从其规定。”

陈碧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安公司退回货款1658元;2.六安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16580元;3.诉讼费由六安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产品销售者负有保证所销售的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陈碧香的诉请是否应获得支持。本案中,陈碧香以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LAC0001S-2011”过期为由,据此主张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六安公司抗辩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了《检验报告》予以证实,陈碧香不认可六安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六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六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陈碧香主张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证据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对陈碧香的该主张不予确认,不确认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根据《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本案中,六安公司在涉案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期限届满后,不但没有进行复审,且继续使用已过期的企业产品标准号,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容易造成对食品执行标准不了解的消费者的误解,其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没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但六安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产品标准号为过期的执行标准号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陈碧香要求六安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购买商品价款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碧香请求支付购买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由六安公司支付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即497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碧香退还货款1658元;陈碧香应同时退回所购产品给六安公司。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的产品,六安公司可扣除相对应的货款。二、六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碧香赔偿4974元。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陈碧香负担75元,六安公司负担53元。

判后,上诉人陈碧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非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原审判决中记载“原告以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Q/LAC000lS-2011过期为由,据此主张涉案产品为不安全食品,”有误。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于2011年备案,于2014年4月26日过期,之后没有继续办理备案,然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均是2015年,显然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过期、无效的企业标准,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四)、第六十七条(五)。综上所述,六安公司明知其企业标准己过期却仍然使用过期无效的企业标准,违反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有关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故六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对于原审认定的《检验报告》有异议,食品的质量问题应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交由消费者举证是错误的。即便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但使用过期企业标准亦仍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1.对于食品的质量问题应由六安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六安公司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应当由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2.六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六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盖的是六安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即便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但使用过期企业标准亦仍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添加剂、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用量、与卫生营养等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其他需要定制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等。本案中,企业标准即执行标准即产品标准代号也是食品安全标准范围内,使用过期无效的企业标准,等同于没有企业标准,实质是无标生产,应视为无标准代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故六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审查明的六安公司主张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的《关于实施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监督制度的通知》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食品,食品类的企业标准备案由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局管辖。故上诉请求判令:l.六安公司承担十倍赔偿16580元;2.六安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陈碧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六安公司答辩称:产品标准首次备案后是否连续备案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规范的行为,并不会因此影响产品的品质,也没有要求企业连续备案,事实上我方已经在安徽省质监局网站补充办理备案手续。

判后,上诉人六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六安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等确认六安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认定六安公司在产品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Q/LAC000lS-2011”已过期构成欺诈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欺诈的依据是《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逾期备案的前次备案注销”,而六安公司提交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安徽省自我声明系统”显示,六安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在该自我声明系统进行声明,该系统也予以确认,所以六安公司已经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充办理备案手续并得到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确认。涉案产品的标准不存在“未备案”的情形。3.产品标准首次备案后是否连续备案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规范的行为,并不会因此影响产品的品质,也没有要求企业连续备案,事实上我方已经在安徽省质监局网站补充办理备案手续。4.陈碧香购买产品后享有七天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其不行使权利而是继续持有涉案产品,属于自我故意求损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后果。5.陈碧香购买产品后从未食用,六安公司告知其享有退货的权利后仍然不退货,其目的就是要索取高额赔偿。综上所述,六安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对消费者的欺诈的行为。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六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陈碧香的各项诉讼请求。

针对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碧香答辩称:六安公司的企业标准已经过期,属于无标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本案中,涉案食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LAC000lS-2011,备案有效期至2014年4月25日。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六安公司在其指定的上述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并在涉案产品标注过期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六安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陈碧香要求六安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碧香应将其购买的产品退给六安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徽省六安瓜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陈碧香赔偿1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六安瓜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六安瓜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芳

代理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林燕贞

陈勉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