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映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兰。

原审被告:深圳市铭建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工业区民福路14栋204.

法定代表人:刘玉萍。

上诉人黄映璇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常年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的网络购物由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的电子市场寄出产品,故福田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两被告以及事件主要发生地在深圳市,由深圳市辖区基层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松阳县,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松阳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殷晓军

审判员吴金花

审判员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丁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