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飞,无固定职业。

被告:上海飞牛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069392225Q)。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602号8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盛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飞为与被告上海飞牛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牛集团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被告飞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飞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飞牛网店处购买了“曼宁-香草盒子(花茶礼盒)”4盒,单价285元/盒,合计1140元。原告所购货物的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新村”。上述产品标签上的配料包括“薰衣草15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发布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明确指出薰衣草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涉嫌销售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未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许可)的非食品原料薰衣草,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的食品之违法行为。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40元,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1400元,原告误工、交通等费用2460元,合计15000元。

被告飞牛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薰衣草应属于普通食品原料。农业部2009年发布的《NY/T1741-2009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中,薰衣草列于第127项,该标准属于部门规章,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同时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蔬菜的定义“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薰衣草属于蔬菜的一种,而蔬菜可作为副食,因此薰衣草是可以食用的普通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的回复主体仅为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不具备作出任何法规和命令的权力,该文件的性质属于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以中国生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薰衣草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依据。而且该文件也仅是说明薰衣草不宜而非禁止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原告依据该文件认定薰衣草不得作为食品原料是错误的;二、被告销售的含有薰衣草的“曼宁-香草盒子(花草礼盒)”是按国家规定完成备案并进口的,该产品在已取得卫生证书后才于市场上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标明该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之许可;三、根据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一,对花草茶指定标准为DB11/505-2007代用茶标准及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卫生标准,同时,该公告标明花草茶产品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因此涉案商品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四、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已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审查义务,并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有足够的法规支持薰衣草为普通食品原料,涉案商品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并根据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也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因此被告已尽到了一名普通守法经营者在专业知识范围内可以尽到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在“飞牛网”购买“曼宁-香草盒子(花茶礼盒)”4盒,单价285元/盒,合计价款1140元。“飞牛网”系被告开设的网上商城。4盒涉案商品标注的配料均包含“薰衣草15克”。原告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缺乏薰衣草的食用部位、食用方法、食用历史、人群及安全性等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其管理方式。若需要开发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

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NY/T1741-2009蔬菜名称及计算机编码》,其中序号127为薰衣草,《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蔬菜可作为副食;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涉案商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3.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及附件1中涉及花草茶部分,载明进口附件1的产品可直接到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函,载明对将薰衣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行为暂不作处罚。

以上事实,有购物信息单、网页截图、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书证以及庭审录音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但该说明并非正式的法规规章,其效力有待考证。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商品确实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被告也提供了国家卫计委2009年第72号公告用以证明花草茶类产品无需进行安全性评估,即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已尽到了应尽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由于被告已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以及检验合格,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邵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