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成运。

被告:上海讴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阮建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成运与被告上海讴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成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基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