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天下名企汇5楼A04-A08。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健。

上诉人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晓峰、张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玲,被上诉人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孟健在武汉京东公司(网络购物)购买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96瓶,单价99元每瓶,合计9,504元,扣减折扣价1,010元后实际支付8,494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以下主要信息:“原产国:美国。净含量:15.3克。中国总经销商: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配料: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钛。食用方法: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食用。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日。保质期至:2016年12月1日。”孟健认为所购的上述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载明:辅酶Q10为辅酶类药。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武汉京东公司是否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基于以下理由分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涉案食品所含的辅酶Q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将其列为辅酶类药,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涉案食品虽经国家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并发放卫生证书,但并不代表涉案食品就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武汉京东公司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第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第四条:“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的规定,涉案食品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其外包装上推荐的食用量(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明显超出上述通知的标准,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第三,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了《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将辅酶Q10列为辅酶类药,武汉京东公司在2013年12月仍然继续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而武汉京东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孟健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京东公司退还孟健购物款8,49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孟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96瓶给武汉京东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每瓶单价99元的价格折抵判决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购物款;三、武汉京东公司向孟健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4,9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元,由武汉京东公司负担。此款孟健已预交,武汉京东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孟健。

上诉人武汉京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退款、赔偿款合计93,43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辅酶Q10在我国仍没有出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审法院将国食药监局出具的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通知认定为是关于辅酶Q10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而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为涉案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而作出退一赔十的错误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即所有食品安全标准均以“GB”打头,辅酶Q10至今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文件仅仅是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的一个通知,针对的是国内含辅酶Q10进行保健品申报的一个文件,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也不针对进口食品、普通食品,所以涉案产品不应适用该通知,涉案产品取得了卫生证书,已经证明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无需退货、赔偿。

(二)辅酶Q1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于2009年5月就已有进口记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针对我国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进口,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的,按照原进口记录标准进口,涉案产品经检验检疫后取得卫生证书,足以证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2009年7月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发布了《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即2009年第72号文件,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我国食品安全法是于2009年6月1日施行,而辅酶Q10在2009年5月4日就有进口记录,是从美国进口到中国,并取得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发的卫生证书,证书编号为12000010903920,检验检疫结果为:“根据卫生学调查及检验结果,该批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故,结合前述第一点,因涉案产品辅酶Q10到目前为止仍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72号文件精神,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向涉案产品颁发了卫生证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许销售、使用。”故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销售、使用。

(三)一审法院忽视了十倍赔偿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需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二是销售者必须存在“明知”的前提。本案中,消费者既没有任何损害,销售者也对于产品的来源、产品质量证书均进行了合理性审查,不存在明知的前提,故不适用十倍赔偿。1.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不符合十倍赔偿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是由两个条款组成,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十倍赔偿。”适用第二款的前提,首先是要满足了第一款的规定,即需要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才可以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否则第一款就形同虚设。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损害发生,所以并不符合十倍赔偿造成损失的前提。2.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的情形,涉案产品已经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颁发了卫生证书,同时上诉人对于供货商的资质均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此点没有进行阐述,而仅仅以违反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文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该文是针对国内公司对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注册申报与评审的规定,是国食药监局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药监局的通知,是食药监局针对含辅酶Q10保健食品申报的生产型企业,进行审评时的依据,并不会下发给销售型企业。作为销售商的上诉人,在供货商已经提供了卫生证书的情况下,不可能还明知商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卫生证书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件,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这样将使销售商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可依。3.辅酶Q10目前在我国没有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进口产品是按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原进口记录标准予以检验进口的,并获得了卫生证书,所以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被上诉人孟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辅酶Q10是明确收入国家药典的药物,涉案产品违法添加辅酶Q10是不需要监测就可以知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武汉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武汉京东公司认为涉案食品取得卫生证书即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汉京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武汉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武汉京东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网络销售企业,对于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负有相较于消费者而言程度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武汉京东公司以其不知道涉案食品含辅酶Q10违反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文规定为由,认为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武汉京东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仍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武汉京东公司认为涉案食品没有造成孟健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京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