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月亮湾酒店对面)。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正尚悠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方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林、原审被告北京正尚悠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尚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及被上诉人李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及被上诉人李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尚贸易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建林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共计51331元,向正尚贸易公司在天猫网络公司电子商务网站上开设的“正尚悠然服饰专营店”购买了175条“LEE”品牌牛仔裤。同年8月4日,李建林在仙桃圆通快递公司收货时,被仙桃市工商部门以该牛仔裤系假冒“LEE”品牌牛仔裤为由予以查扣。因该网店在经营中公开作出所销售的牛仔裤均为正品及“假一赔四”的承诺,天猫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也承诺在正尚贸易公司交付的保证金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同年9月9日,李建林向正尚贸易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申请退赔,天猫网络公司指令支付宝公司向李建林退还了货款51331元。随后,“正尚悠然服饰专营店”从天猫网络公司网站撤店,天猫网络公司将保证金退给了正尚贸易公司。李建林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尚贸易公司、天猫网络公司向其赔偿205324元(51331元4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4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扣的上述牛仔裤委托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同年8月21日,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作出鉴定书,确认该牛仔裤系假冒“LEE”品牌牛仔裤。

原审还查明,正尚贸易公司在天猫网络公司的电子交易平台上开设“正尚悠然服饰专营店”网店时,向其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

原审认为,李建林通过天猫网络公司网络平台向正尚贸易公司购买牛仔裤,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尚贸易公司向李建林出售的牛仔裤已被仙桃市工商部门予以查扣,经相关部门确认系假冒“LEE”品牌牛仔裤,其应按在网络平台上作出的正品保障承诺向李建林退回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按照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予以赔偿。天猫网络公司虽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对正尚贸易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并向李建林提供了正尚贸易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其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提供者,也应按其承诺在正尚贸易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向李建林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正尚贸易公司赔偿李建林205324元;二、天猫网络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正尚贸易公司和天猫网络公司共同负担。

天猫网络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正尚贸易公司在开设涉案网店时向天猫网络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错误,该公司的店铺保证金冻结于其自有支付宝账户,天猫网络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正尚贸易公司的保证金,原审基于该错误事实判令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天猫网络公司不存在该条文规定的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保证金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第二,原审对“先行赔付”的界定错误,天猫网络公司未对外作出先行赔付的承诺或担保;第三,李建林在本案中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其不能作为消费者申请四倍赔付。3.原审采信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书错误,导致原审以正尚贸易公司销售假冒产品为由判令其承担四倍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改判驳回李建林对天猫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建林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二项错误,李建林认为天猫网络公司应对正尚贸易公司应支付的205324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尚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天猫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尚贸易公司撤柜流水截图一份,证明正尚贸易公司申请撤柜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撤柜时间是2015年2月7日。

证据二、正尚贸易公司保证金账户流水截图一份,证明正尚贸易公司保证金解冻时间是2015年2月7日,涉案货款51331元系从商户保证金中退还,2014年12月23日退款后涉案保证金余额为48669元,解冻的保证金是92768.34元。

证据三、退款明细截图一份,证明涉案货款51331元系天猫网络公司从正尚贸易公司保证金账户中退还给李建林。

证据四、李建林申请维权处理流水、结果截图四页,证明李建林申请维权的原因、时间、对象,正尚贸易公司的处理结果、原因、天猫网络公司介入的时间、流程、处理结果及原因。具体而言,2014年8月18日李建林向正尚贸易公司申请维权,以假冒商品维权,天猫网络公司因此当日自动介入处理;当日16时50分正尚贸易公司以置疑客户购买商品的动机为由拒绝退款;同年12月23日天猫作出不退货但退款的处理,并于当日通知李建林维权不成立,且当天自动关闭了售后;2015年1月14日,天猫网络公司在其系统向所有人公示了处理结果。

李建林向本院提交了《天猫规则》和《淘宝争议处理规则》网页截图及条文共四页,证明天猫网络公司应当冻结并能控制和冻结正尚贸易公司的货款以及保证金。

李建林对天猫网络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猫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建林与正尚贸易公司发生争议时,天猫网络公司可以控制和冻结正尚贸易公司的货款以及保证金,而天猫网络公司放任监管,致使正尚贸易公司取走货款及保证金,导致李建林维权障碍。天猫网络公司对李建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无法现场核实,不予确认,认为应以天猫网站公布的规则为准;该公司可按约扣划商户保证金用作赔偿金或者违约金,但如果商户撤柜,该公司必须按约解冻保证金,否则属于违约。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H.D李有限公司(TheH.D.LeeCompany,Inc.)对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材料。对前述材料,李建林没有异议;天猫网络公司认为“LEE”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进行国内打假,有偿维权,其可以对商品是否为假冒“LEE”商标进行判定,但不能对是否为恒德利服装有限公司生产进行判定。且鉴定书中没有指出鉴定的技术方法、具体如何鉴定比较的过程等内容。

本院认为,天猫网络公司所举四份证据材料系电子页面截图,数据及页面截取完整,李建林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正尚贸易公司撤柜流水截图,能够证明2015年2月7日正尚贸易公司开始撤柜退出天猫商城,涉案保证金余额被解冻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保证金账户流水截图与证据三退款明细截图及原审天猫网络公司所举的李建林涉案交易流水截图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正尚贸易公司原审庭审中关于货款51331元系强制扣划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被退货款51331元系由李建林收到的天猫积分折算为256.63元与被直接退款的51074.37元两部分构成,涉案保证金被扣划用于退款后的余额为48925.63元,解冻时保证金余额为92768.34元,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申请维权处理情况截图,能够证明李建林申请维权时提交的材料明细及天猫网络公司将维权判定结果通知了李建林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李建林所举证据材料,因规则条款截图不完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建林通过实付51331元向正尚贸易公司在天猫网络公司电子商务网站上开设的“正尚悠然服饰专营店”购买了175条“LEE”品牌牛仔裤。同年8月4日,李建林在仙桃圆通快递公司收货时,其购买的涉案牛仔裤被仙桃市工商部门以涉嫌销售侵犯“LE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裤为由予以扣查。同年8月5日,涉案交易因超时被自动确认收货。

正尚贸易公司经营的网店向消费者作出了“正品保障”承诺,该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向其支付宝账户缴足10万元作为保证金。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的约定,该保证金在冻结期内的支配权、使用权均归属于天猫,商户保证金专款专用,系商户用以担保履约的金钱质押。根据天猫规则的规定,“正品保障”义务是指,当买家使用支付宝服务购买商户在tmall.com(天猫)网站出售的商品,在收到货物后,如买家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包括盗版)商品或非原厂正品等情况,且买家与商户协商未果的前提下,买家在天猫指定期间内发起针对商户的维权,申请消费者保障赔付时,如天猫判定买家赔付申请成立,将由商户向买家退回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买家实际支付商品价款的四倍。本案纠纷发生时,在天猫网店中“正品保障”、“提供发票”等标识的下方显示:若卖家未履行上述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天猫网络公司认可前述内容中的“淘宝”包括天猫(域名为tmall.com)。根据先行赔付的流程,对已确认收货的情形,买家可进行投诉维权申请赔付,此后将由淘宝介入协调处理。

2014年8月18日,李建林以涉及“假冒品牌”为由申请维权赔付,申请过程中,李建林提交了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主体资格材料及鉴定书。天猫网络公司介入后,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维权不成立的判定,并向李建林用户名为2283928997@qq.com的电子邮箱发送了邮件,具体内容是:关于您的售后申请,核实商品已被工商扣押,但工商未给出具体结果,故此交易我们将以退款不退货处理,请您注意查收您的支付宝明细。同年12月23日,天猫网络公司通过向支付宝公司发送指令,将涉案货款从正尚贸易公司的账户中退还给李建林,此时,正尚贸易公司的保证金余额为48925.63元。同年12月25日,天猫平台关闭售后。2015年2月7日,正尚贸易公司开始撤柜并退出天猫商城,其保证金余额92768.34元被解冻。

“LEE”商标的注册人系H.D李有限公司。根据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资料显示,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经H.D李有限公司授权,可向有关部门提取侵权产品样品,签署并提交产品鉴定证明文件。2014年8月4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扣的涉案牛仔裤委托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鉴定。该律师事务所于同年8月21日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鉴定书,载明:涉案产品均为假冒H.D李有限公司的“Lee”注册商标之侵权产品。

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使用的约定,除保证金的冻结外,天猫还有权按以下方式向支付宝公司就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发出指令:除该协议另有规定外,天猫将在下述条件均成就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宝公司发出指令,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天猫服务协议》已终止,且商户在协议终止后的连续三个月内没有未完结的交易,亦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任何投诉、处罚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与天猫、消费者或其他第三方的争议或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林申请四倍赔付的依据是否充分,天猫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及天猫网络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李建林申请四倍赔付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正尚贸易公司经营的网店中标有“正品保障”字样,保证所销售的商品均系正品,如非正品“假一赔四”。该保证内容既存在于《天猫服务协议》,亦是其公开向买方所作的承诺。天猫网络公司上诉认为,李建林所举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正尚贸易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商品或非原厂正品等情况。本案中,李建林提交了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表明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根据原审法院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案卷材料,核实了前述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出具主体的授权资格。李建林作为普通购买者,其提交了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主体受行政机关委托出具的鉴定书,原审基于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虑,认为李建林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正尚贸易公司未对其反驳性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公司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背其公开承诺,应当按约以货款金额四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天猫网络公司关于原审采信涉案鉴定书错误导致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猫网络公司主张李建林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不能享有申请四倍赔付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天猫网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李建林购买涉案牛仔裤系用于再次销售经营;二是即使李建林确系经营者,但正尚贸易公司经营的网店对外作出的正品保障承诺中,未特别指出承诺对象的范围仅指用于生活或生产性消费的购买者,其作出承诺旨在强调所售产品品质及来源的可信赖性以期吸引更多顾客,这种引导不因购买者目的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天猫网络公司认为,“正品保障”系消费者保障项下的内容,李建林并非《天猫服务协议》界定的消费者。因该协议系天猫网络公司与商户签订,不应约束买方,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天猫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若卖家未履行正品保障等承诺,淘宝(包括天猫)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的内容显著地表述于商品购买页面中,系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商品购买者作出的承诺,即:在商户违反“正品保障”等承诺时,该公司以商户自有保证金余额予以先行赔付。本案中,虽然天猫网络公司对李建林与正尚贸易公司的纠纷已作出判定并将判定结果告知了李建林,且已向李建林提供了被控商户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用以维权,但该公司不能因此完全免责,理由是:买家进行网络购物时,面对大部分商户无实体店面,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核实等情况,其选购天猫网络交易平台的商品是基于对该平台的信任,该信任主要来源于平台提供者所作承诺及宣传。天猫网络公司在商户店铺中植入平台先行赔付及商户保证金的信息,系提高买家选购该平台商品机率的措施之一,买家有理由基于该承诺相信当其主张最终获得支持时,能够以商户被天猫网络公司指令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赔偿金,这较大地降低了网络交易不确定性而可能引发的赔偿不力的风险。本案中,天猫网络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基于工商部门尚未给出处理结果而作出退款不退货的判定,其在李建林已提交相关证据而涉案争议纠纷并未查实的情况下,解冻了由其控制的商户保证金92768.34元,明显不当;此外,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的约定,天猫网络公司有权在协议终止,且商户在协议终止后的连续三个月内没有未完结的交易或未处理完毕的投诉、处罚或纠纷时,于10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宝公司发出指令解冻保证金,本案正尚贸易公司开始撤柜的时间是2015年2月7日,当日天猫网络公司即解冻其保证金的行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鉴此,天猫网络公司应对其行为可能导致李建林维权阻碍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以其解冻的保证金余额92768.34元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以10万元为限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天猫网络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正尚贸易公司追偿。天猫网络公司关于其未对外作出先行赔付承诺的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涉案保证金并非向该公司交纳,判令其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涉案保证金以专户形式存在,其不能用于正尚贸易公司日常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天猫网络公司对该保证金的使用及资金状态有实际管控的权力,基于该公司对外所作先行赔付的承诺及前述解冻保证金的行为,其应当在解冻保证金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猫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前述赔偿款项的92768.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北京正尚悠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由李建林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盼

代理审判员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任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