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震。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桂洲大道东3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江华亮。

委托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震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运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震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运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欧运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吕震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鉴定报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震起诉称:原告借用伍定军的会员号3326hj在淘宝网上一家名为“欧运莱华城专卖店”购买一台价格为5288元的欧运莱JCZ-100-F16燃气集成灶。该专卖店上公告承诺“品质保障、假一罚十”,2014年1月5日收到货后,看到集成灶包装纸箱上仅标称“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监制”,未标注生产企业的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第8.2.2条规定。该集成灶包装箱上标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XK21-007-00902,该编号系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而该集成灶产品铭牌上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XK21-007-00696却系绍兴市普森电器有限公司的。该专卖店提供给原告的销售发票上公章是“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所购买的集成灶涉嫌假冒生产许可证,一直不敢使用。联系卖家答复销售的产品都是被告生产制造,都是正品绝无假冒伪劣。原告在“欧运莱旗舰店”再次购买二台燃气灶,收到燃气灶标称系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贸易公司,通过天猫淘宝网店欺诈消费者,宣传自己的燃气灶都是大型欧运莱工厂生产制造,并冒用他人生产许可证和编号,销售伪劣产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欧运莱公司退还原告购买集成灶价款5468元、燃气灶价款1998元,并履行集成灶“假一赔十”的承诺赔付原告52880元,履行燃气灶“退一赔四”的承诺赔付7992元,同时承担公证费3140元。

被告欧运莱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告无销售过货物给原告,本案的购货人为伍定军,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销售的产品都是委托有资质的生产厂家生产,不存在假冒,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震借用案外人伍定军账号为3326hj的淘宝账号于2013年12月18日在淘宝“广东欧运莱电器华城店”购买了一台欧运莱JCZ-100-F16风韵系列集成燃气灶,订单号为486615543728537。该集成灶价款为5288元,运费180元,共计5468元。被告欧运莱公司通过德邦物流从绍兴市普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普森公司)发货,并由原告吕震予以签收。同时被告欧运莱公司开具了一份购货人为伍定军的欧运莱厨卫电器连锁专用发票。原告吕震借用伍定军账号为3326hj的淘宝账号于2014年10月14日在天猫电器城“欧运莱厨电旗舰店”购买了二台欧运莱JZ-Q132燃气灶,订单号为827854667528537。该两台燃气灶的总价款为1998元。原告吕震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该两台燃气灶,被告欧运莱公司开具了购货人为伍定军的两台燃气灶销售发票。被告欧运莱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尚意公司)生产燃气灶,佛山尚意公司的燃气灶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1-007-00902,许可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欧运莱公司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授权委托绍兴普森公司生产集成灶。绍兴普森公司的燃气灶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1-007-00696,许可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向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一份《关于协查佛山市顺德区尚意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为:1、经查询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系统,佛山尚意公司的住所为佛山市容桂德胜居委会新业路3号之六,经该局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天河工业区容辉路6号四楼之一,佛山市容桂德胜居委会新业路3号之六为该公司的仓库,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地址变更事宜,将登记住所由佛山市顺德区天河工业区容辉路6号四楼之一变更为佛山市容桂德胜居委会新业路3号之六。2、该局执法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天河工业区容辉路6号四楼之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有生产经营活动。3、该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事项从2012年1月起纳入顺德区行政审批电子网络一体化系统管理,经查询该系统,未查询到佛山尚意公司在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记录。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一台集成灶、两台燃气灶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震出示的购买产品的网页截图、销售发票、公证书及其发票、货运单、函、鉴定报告,被告欧运莱公司出示的代工合同、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及原告吕震、被告欧运莱公司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虽然被告认为其通过淘宝将货物卖给伍定军,并向伍定军开具了销售发票,但经本院调查确认本案争议的货物系原告借用了伍定军的账号通过淘宝网向被告下达购买订单,付款后也收取了货物。本院认为借用账号下单只是形式手段,实际买卖交易双方仍系原、被告,故对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集成灶的“假一赔十”和燃气灶正品保障“退一赔四”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假一赔十”、“退一赔四”均系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假冒等情形,欺诈消费者所要承担的惩罚性责任的承诺。本案中,被告通过授权委托绍兴普森公司生产集成灶,授权委托佛山尚意公司生产燃气灶,并经查询确认上述两家公司均有生产本案产品的资质,且在产品铭牌上也均标明了生产企业以及许可证号,在外包装箱上也标明被告系监制企业的标识,故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集成灶以及燃气灶并不符合假冒商品的一般特征。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委托生产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订)(已失效)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无效,委托加工的产品系违法产品。本院认为,委托加工合同是否备案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基于委托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生产许可有效期及许可范围内所生产的产品应当认定为系正当商品。至于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应受相关行政机关监督,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所购买的集成灶外包装箱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其产品铭牌标识上的产品编号不一致,外包装箱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佛山尚意公司所有,认为不符合产品规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如原告所陈述该集成灶外包装箱印刷的许可证编号系被告另外委托生产企业佛山尚意公司所有,该产品存在外包装箱上标识瑕疵,但本院认为应按产品机身铭牌上的标识为准,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本身的铭牌标识仍系冒用,故产品外包装箱的印刷瑕疵并不能导致产品系假冒产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所购买的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集成灶的“假一赔十”和燃气灶正品保障“退一赔四”的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产品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集成灶及燃气灶均不符合国家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的标准,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现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及承担运费和以此所产生的公证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跟淘宝公司申诉沟通的材料,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作审查。原告提供的浙质检鉴定[2014]质鉴字第025号鉴定报告与被告提供的(2014)台玉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浙丽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作审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震集成灶货款5288及运费180元以及燃气灶货款1998元,同时赔偿原告吕震所支付的公证费3140元;

二、驳回原告吕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已减半),由原告吕震负担71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3元;鉴定费25000元、检测运费960元,合计2596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运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赵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