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冬,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祥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02号13幢237室。

法定代表人:吴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冬冬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祥光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冬冬于2016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冬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冬冬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冬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金平

审判员钟康树

代理审判员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