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坚锋。

委托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深圳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坤,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坚锋诉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杨生物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锋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峰,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杨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坚锋起诉称:2016年7月9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店铺“武杨保健品专营店”向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杨生物)购买了马来西亚纯野生红东革阿里原片500克和卡琪花蒂玛250克(男女搭配套餐),各13盒,共计5380元。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店铺网页上宣传及向客服人员询问等方式了解到,上述产品产于马来西亚,是进口的原片,国内简装。原告通过网上支付方式付款后数日,收到产品发现,产品包装很不正规便产生质疑,后向被告武杨生物客服提出,要求其出示马来西亚进口的相关合法入境证明,但无结果。原告热内:被告武杨生物通过网络出售涉案商品,但又无法提供其进口产品的相关合法证明,其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故除退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十倍赔偿金。另,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对被告武杨生物的虚假宣传及违法销售行为未尽妥善的监督和管理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538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538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杨生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答辩称:我方只是信息发布平台,不是交易主体。我方无法对每个产品进行审核,产品发布、描述均是卖家自主行为,我方对卖家的身份信息等均进行审核,已经尽到了义务,我方不承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客服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客服询问产品情况的过程及质疑产品产地后要求被告出示合法证明的事实;3.产品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标明产地是马来西亚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发票的事实及产品金额为5380元的事实;5.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天猫商铺向被告购买产品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通过网络支付货款及被告宣传其产品为马来西亚进口的事实。

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提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天猫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家注册信息、涉案卖家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复印件各1份,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卖家与买家;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涉案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复印件各1份,证明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4.卖家入驻资质审核复印件1份,证明天猫公司已依平台规则对该类经营特殊资质产品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核,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原告陈坚锋提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猫作为网络平台应当对其注册的商家销售虚假商品进行管理处罚,所以本案发生说明天猫没有尽到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仅对商家入驻资质进行审核,还应对其合法经营和宣传进行管理,天猫网络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3、4,本院认为: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事先无法做到对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管,但如查证属实,可事后对其进行处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坚锋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武杨生物公司作为原告购买商品(马来西亚纯野生红东革阿里原片500克和卡琪花蒂玛250克,各13盒)的销售者,在天猫网络平台上销售时宣称上述产品系马来西亚进口原片(国内简装),但其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合法入境证明,可认定其对销售商品作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上述商品应属食品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猫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事前有对参与交易公司的身份具有审查义务,如卖家应提供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等。至于对参与交易的公司出售商品的品质,则无法做到事先有效监督。故原告要求天猫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陈坚锋购物款5380元。

二、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坚锋赔偿款53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武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正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