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继领,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继领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继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继领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天猫网上购买了静音门,卖家店铺名为tata木门官方旗舰店,订单号:1404146905126865,交货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福华街。经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卖家的商品。原告通过被告的客服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该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但被告拒不提供,故意阻碍原告的权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卖家和被告拒不给付商品,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67元并3倍赔偿19701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咨询费、复印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艾继领提交的证据有:1、天猫订单详情截图,来源于天猫网页,证明原告购物事实存在,但没有收到被告及卖家所发货物。2、购买商品时的商品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以促销价销售产品的事实。3、与被告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原告向人工客服要求提供卖家的电话,客服称电话是卖家隐私,不予提供。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仅提供技术服务,根据“技术中立”的原则,天猫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天猫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及场所,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或销售产品,且用户注册会员时,已与天猫确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天猫已做了风险提示,并设置了维权途径。

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参与商品的宣传、销售等任一环节,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基于原告与天猫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按双方之间的《天猫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已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了规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

商品信息由卖家上传,平台无法预见卖家即将上传的商品信息内容,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天猫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天猫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实际上,天猫系无偿为原告提供网络服务,原告在享受网络交易的价格低廉、高效的同时,也应当知晓网络交易可能存在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应当给予比在一般实体店交易时更审慎的注意义务。

二、原告所诉适用法律错误,货物收到与否涉及到合同履行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消法》中关于处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属职业打假试图谋取非法利益,并不存在消法中受欺诈的情形;

即使原告未收到货物,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家可以要求卖家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如果原告依据《消法》要求三倍赔偿,则买家涉嫌恶意诉讼进行获利的情形,其不属于普通的消费者。《消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主要是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虚假性推介、宣传等内容,而非合同是否履行问题,本案不属于消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三、天猫在商家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天猫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首页进行了对外公示,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可以查看到商家信息,庭前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商家的具体信息,不存在平台不能提供商家信息的情形,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猫已对商家入驻平台时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天猫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页面进行了对外公示,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买家在其订单详情中同样可以进一步查看下载商家具体信息。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可以查看到商家信息,并可以过旺旺聊天工具与卖家联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找到真正的卖家进行维权,原告庭审中亦表明其可查看到商家信息。天猫在庭前也向法院提交了商家的营业执照、卖家注册信息、邮箱、电话等材料,平台不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

所谓的不能提供应理解为自始至终的不能(起码至诉讼一审辩论终结前),或客观上的不能,而非指买家未申请披露或其未按规定申请而平台未向其提供的情形,本案天猫已在庭前提交了卖家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地址、身份证号码、邮箱、手机号、固定电话等相关信息),不存在不能提供的情形。

所谓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邮箱、电话、QQ、站内信、旺旺信息等多种形式,并不仅仅指电话。原告明确陈述在其购买商品时是通过旺旺与卖家联系的,说明原告本身已可直接联系到卖家,但其故意不联系,而是直接仅起诉平台要求赔偿,主观获利意图明显。

综上,货物收到与否涉及到合同履行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非《消法》中关于处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属职业打假试图谋取非法利益,并不存在消法中受欺诈的情形;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仅提供技术服务,根据“技术中立”的原则,天猫既没有对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搜寻、删除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天猫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及场所,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或销售产品,且用户注册会员时,已与天猫确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天猫已做了风险提示,并设置了维权途径。天猫在商家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天猫卖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信息均在天猫商家店铺首页进行了对外公示,平台注册的会员均可查看下载,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其可以查看到商家信息,庭前被告也向法院提交了商家的具体信息,不存在平台不能提供商家信息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猫卖家与买家。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证明服务协议规定天猫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4、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联系方式,证明天猫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对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的反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其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天猫网上购买了静音门,卖家店铺名为tata木门官方旗舰店,订单号:1404146905126865,交货地点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福华街。经多次催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卖家的商品。原告通过被告的客服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该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认为自己认为作为网购平台的提供者,已尽了法定之义务,故未按原告的要求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条第二款  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两款规定是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一款  规定是基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发生的可能因难以确定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身份而无法进行维权,而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的对其注册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并向消费者披露的义务。具体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依法向消费者提供相关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准确的商家信息,以保障消费者及时、有效维权,否则将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对涉案商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查及公示。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作为被告天猫公司的任一注册会员均可在平台上查看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更多商家信息只有发生交易的买家在订单详情中查看。原告并通过其阿里旺旺及被告客服进行多次沟通。本院认为涉案商家的真实有效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已经明知,不存在原告所诉称被告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所指的经营者,是交易的双方,即商品(服务)的买卖双方,而非网购平台的提供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继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艾继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群岭

人民陪审员石中明

人民陪审员梁玉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