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民辖终字第00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1401房自编号01C单元。

法定代表人:易丁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连。

上诉人广东亿喜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锦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锦连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向亿喜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正路*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收货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亿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亿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亿喜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网络购物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收货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亿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