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松,1969年12月12日。

上诉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尔商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并不在滨海县,应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订单信息显示双方约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购物合同买受人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海尔商务公司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法律已经于2015年2月4日废止,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尔商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海尔商务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因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由于在合同履行前被上诉人已申请退款,从而导致上诉人没有发货,即合同没有履行,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之事实。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收货人地址,把收货人地址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是错误的,合同履行地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间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无争议,上诉人海尔商务公司至上诉时仍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并非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则即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王国松的住所地和收货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海尔商务公司所谓“原审法院认为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的上诉理由,原审裁定中并无此表述,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忠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