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智强。

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刚。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原告刘智强诉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智强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刘智强在天猫网上向泰尔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泰尔旗舰店”购买了其生产的“超级玛卡复合片”10盒,单价78元,共计价款780元。刘智强服用后出现不适症状,发现涉案产品所含的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该产品无营养标签。

刘智强认为泰尔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退回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泰尔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刘智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泰尔公司退还刘智强购物款780元、并按十倍价款支付赔偿金7800元;2、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智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淘宝账户名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买家账号系刘智强注册。

2、订单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刘智强向泰尔公司购买涉案产品。

3、产品实物一盒,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信息。

4、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由泰尔公司生产、销售。

5、发票一份,证明泰尔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开具发票。

6、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件一份。

7、原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一份。

证据6、7,共同证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被告泰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智强、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智强超时未处理订单,系统自动确认收货,且其在诉前也未发起售中、售后投诉。故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刘智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刘智强与卖家泰尔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3、涉案卖家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组,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

对原告刘智强、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智强提交的证据1,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至5,天猫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冰凉梆硬滴爱情”,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04-22的涉案订单1030659778260314,显示的信息与证据二相吻合。打开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证据3的实物外观相吻合,显示的信息与证据4相吻合。前述信息与证据2至5相吻合;且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6、7,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智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淘宝会员名“冰凉梆硬滴爱情”由刘智强注册,天猫网店“泰尔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泰尔公司。

2015年4月22日,刘智强以淘宝会员名“冰凉梆硬滴爱情”向天猫网店“泰尔旗舰店”购买“正品包邮泰尔超级玛卡精片天然玛卡片玛咖秘鲁正品玛咖精片复合片”共10盒,共付款780元。订单编号1030659778260314。购买后,刘智强收到前述商品,并收到泰尔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

庭审中,对刘智强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超级玛卡玛咖复合片;背面标注:“产品名称:玛咖复合片(压片糖果),配料:玛咖粉、L-精氨酸、食品添加剂等;生产许可证号:QS430113010230;生产商: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网站刊登《天猫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智强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刘智强主张涉案产品的配料包含L-精氨酸,而L-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未标注营养标签,故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中函复如下: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根据刘智强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其外包装标注“配料:玛咖粉、L-精氨酸”,即涉案食品的原料包括L-精氨酸,根据前述规定L-精氨酸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故涉案产品属法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至于产品未标注营养标签,该事项属标识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刘智强以此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及订单详情、发票表明泰尔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现刘智强要求泰尔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刘智强提供的交易订单详情显示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庭审中,刘智强明确表示其知晓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其次,天猫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三,刘智强并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天猫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刘智强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智强购物款780元;

二、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智强赔偿金7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智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