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何某利用其在“成谋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中加盟商账号而登陆“成谋商城”的官方网站,发现通过原客户张某的手机号码“139××××6658”以及初始密码“123456”可以登录张伟铃设立在该网站的账户,且该账户内存有可在“成谋商城”加盟商换购价值人民币5460元商品的积分6500分。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至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的“成谋商城”加盟商的万家乐手机店,使用张某设立在“成谋商城”账户内的积分6500分以及人民币436元,从该店内购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896元的OPPO牌手机2部。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且退赔给张某人民币5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成谋商城积分订单审核信息、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振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毕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