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申3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益绍,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再审申请人黄益绍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益绍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淘宝公司在(2019)湘0103民初1378号案件中提供过沈小磊的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电话,但一审法院据此送达却失败了,送达失败的原因是查无此人,而非拒签。2.一审法院送达失败后,淘宝公司既不能提供新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也不能证实原来提供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应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有义务先向消费者赔偿后追偿。3.原审法院未对黄益绍的诉讼请求“确认淘宝网上关闭投诉卖家入口过早,致使买家无法发起售后维权的事实存在”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淘宝公司是否应向黄益绍赔偿损失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依据上述规定,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未提供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现淘宝公司已提供涉案卖家、买家信息、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履行了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律义务,黄益绍主张淘宝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依据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及地址向沈小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未成功的问题,该事实不能直接推定淘宝公司提供虚假信息,也不妨碍黄益绍继续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另,关于黄益绍称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要求确认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益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 琳审判员 彭春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申昇书记员吴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