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天禾巨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川渝泓泰国际环球贸易中心一期第2栋1单元1409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波,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长春市天禾巨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春市天禾巨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属于长春市净月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净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唐海波使用淘宝旺旺帐号在淘宝网的爱心农场旗舰店长春市天禾巨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50袋五常大米而请求该公司退还该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唐海波,其居住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故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为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长春市天禾巨业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长春市净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书培

审判员吕元华

审判员刘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