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荷景路31号二楼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石振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丁丁诉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乐康药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乐康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3日、24日、12月6日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七乐康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2H2D黑玛咖片秘鲁黑玛卡原料350mg*60片”20袋,花费4980元;“日本进口2h2d黑玛咖精片350mg*120片”10盒,花费4980元。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中添加了“L-精氨酸”,依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须配置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960元,并支付赔偿金9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乐康药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七乐康药业公司辩称不能因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L-精氨酸”字样,就认为涉案产品中将L-精氨酸作为原料或配料直接添加,该字样仅表明涉案产品含有L-精氨酸的成分。原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实质性的证据,仅凭涉案产品上标的L-精氨酸字样就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日本丸荣生物制药株式会社的授权证明书、证明、入境处的卫生证书以及一些关于玛咖的研究文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丁丁于2015年9月24日、12月3日、12月6日在被告七乐康药业公司经营的“七乐康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日本原装进口黑玛卡350mg*60片”以及“日本进口2h2d黑玛卡精片秘鲁正品黑玛咖……”,共计花费9960元。两款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均标注配料:黑玛咖精制粉、刺梨提取物粉、L-精氨酸、二氧化硅、甘油;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每日食用量:≤25克;中国总经销:成都丸荣易康科技有限公司;原产国:日本;生产厂商:日本丸荣生物制药株式会社;规格分别为:350mg×60片和350mg×120片。

2016年4月9日,原告将涉案产品送往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检测L-精氨酸,该公司于同年4月19日出具了两份检测报告。其中报告编号为JC2016040533、样品名称为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的检测报告载明:规格型号:350mg×60片;检测要求:L-精氨酸;检测依据:参考GB/T5009.124-2003;检测结果:3.45g/100g。报告编号为JC2016040531、样品名称为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的检测报告载明:规格型号:350mg×120片;检测要求:L-精氨酸;检测依据:参考GB/T5009.124-2003;检测结果:3.86g/100g。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载明: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翻译本的复印件,称涉案产品原始外包装标签的日文翻译成中文,配料中含有高丽人参粉末、可可色素等,但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却未标注上述配料,证实涉案产品未真实标注配料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产品实物、检测报告、卫生部办公厅的复函、广州公证处的翻译本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为凭,且被告对买卖关系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包括L-精氨酸,根据卫生部的复函,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两种规格当中的L-精氨酸含量均明显超过上述用量标准,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于食品中L-精氨酸的含量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9960元,原告孙丁丁将“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日本原装进口黑玛卡350mg*60片”以及“日本进口2h2d黑玛卡精片秘鲁正品黑玛咖……”退还给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则在被告退还货款中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

二、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丁丁支付赔偿金9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严梅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