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环滘路朗环围直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韦念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生物纳米园C8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BAIX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圣翎珑美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道夏茅海口夏村园工业街18号自编3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圣翎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二社新工业区B6栋201楼。 法定代表人:薛栋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圣翎珑美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翎珑设备公司)、广州圣翎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翎珑电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奈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产生了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纳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上诉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包括:(一)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关于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纳通公司通过网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故江苏省南京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纳通公司诉称奈妆公司生产、圣翎珑设备公司和圣翎珑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奈妆公司和原审被告圣翎珑设备公司、圣翎珑电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发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且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奈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彦 审判员  高雪 审判员  邓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2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109030.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管辖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圣翎珑美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圣翎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驳回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