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好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3号楼11层1119。 法定代表人: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欣,北京莫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所属大开曼群岛乔治镇资本大厦一座847号邮箱四层恒泰信托(开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嘉明,该公司资深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北京好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项上的注册,已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诉争商标在“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与本案引证商标所使用服务项目不存在类似情形,应当予以维持。(二)诉争商标源于其较早登记注册的系列域名,其实际使用中文“好淘”商标时间,与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淘宝”商标的时间基本同期。诉争商标是其商号名称及网站域名,“淘宝”是阿里巴巴公司运营的网络购物平台名称,二者分别指代不同服务领域的运营网站。(三)诉争商标“好淘HaoTao”与引证商标二“TAO”和引证商标四“淘宝Taobao”,整体外观和含义存在明显差别。况且,第45类服务并非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要经营领域,引证商标在第45类服务上也不具有知名度。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备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现实基础,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好淘”及拼音“HaoTao”组成,与引证商标二“TAO”及引证商标四“淘宝Taobao”在文字字母构成、含义及发音呼叫方面比较接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之间虽有差异,但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好淘公司所主张诉争商标源于其较早登记注册系列域名等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业已经过使用而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者共存使用于同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无不当。 即使引证商标二在“域名注册;知识产权咨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被撤销,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域名注册(法律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安全咨询”等其他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方式上仍然存在较多关联,服务对象也不存在显著区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第45类服务是否属于阿里巴巴公司的主要经营领域,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在第45类服务上大量使用过涉案引证商标,并不影响诉争商标注册违反法律规定的客观事实。好淘公司由此主张诉争商标不具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现实基础,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好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好淘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睿隽 书记员韩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