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绪明,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庆玲,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绪明与被告许庆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和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被告许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绪明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前妻离异,被告系丧偶。2010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随即在原告处同居。同居期间,生活费用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原本在铜陵县某公司有一平房,2011年6月份拆迁,过渡期为34个月,过渡期费用共计2.8万。该房于2014年4月回迁并拿到钥匙。双方随后便对该房进行装潢,原告拿出6万余元,被告自己拿出4万余元。2015年6月,原告经铜陵市某医院以及上海市某医院确诊已患肺癌。被告得知后态度发生变化,不仅对被告不管不问,而且从经济上到精神上处处制约。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两次让110出警。双方争执愈演愈烈,目前已分居。被告拆迁安置的房屋双方花费了10万余元,加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过渡期补偿费2.8万元,原告主张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同时要求分割一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同居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某室一半装潢款5万元;拆迁过渡期安置费用的一半计1.4万元;共计6.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庆玲在庭审中辩称:1、回迁房的装潢费用全部是被告个人支出,与原告无关;2、双方同居期间,经济独立,各自收入归个人所有;3、房屋拆迁过渡费是按照房屋的面积计算,与人口数无关,与原告无关;4、被告做早点生意,每天收入约30-40元;5、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女婿帮助其在上海检查、治疗,已尽相应责任,也给予了生活上的照料。

原告古绪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同居的基本事实;证据2,房屋征收回迁证,拟证实被告在某公司的小平房拆迁了,回迁地点为某城,以及过渡安置费的数额;证据3,装潢购物清单9张,拟证实原告为该房装修出资的费用共计66192元;证据4,病历一组,拟证实2015年6月原告被检查出病情为肺癌;证据5,银行取款证明4张,拟证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汇给汪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6日为了购买装潢材料在建行2次取款共计7000元,2013年12月26日在工行取款30000元准备拿房子钥匙及为被告女儿结婚所用;证据6,九阳豆浆机、人字梯、餐具网购单,拟证实原告为了购买豆浆机花费了449元,人字梯花费了159元,餐具花费了418元。

被告许庆玲对原告古绪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回迁是事实,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这些均为购货清单,不是正式的发票,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付的费用;证据4,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对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汇给汪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此款汪某某已经还清了;对于2014年5月26日为了购买装潢材料在建行2次取款共计7000元,该款究竟购买了什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无法证明该7000元用于购买了装潢材料;2013年12月26日在工行取款30000元准备拿房子钥匙及为被告女儿结婚所用,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与装潢没有关系;证据6,从该三份证据只能看出收货人为古月,收货地址为安徽省铜陵市某公寓,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许庆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折2本,拟证实被告的回迁房屋装潢时,被告从个人存折取款支付装潢费用的事实;证据2,回迁结算清单,拟证实回迁过渡费为21000余元;证据3,铜陵县改制企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前夫去世前其单位发放工资款共计14637元,证明了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存款来源;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单,拟证实被告女儿出嫁,女婿给的30000元彩礼,为2014年3月8日取款,3月9日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证据5,邮政的定期存单,拟证实被告2014年5月14日取款13400元,后存到农行存折账号;证据6,2013年12月12日取款记录,拟证实被告在工行取款7400元后存入农行账号;证据7,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实房子拆迁人口为3人,搬迁奖励费为6000元,该款已经存入农行账号,过渡费的计算是按照面积计算,与人口数无关。

原告古绪明对被告许庆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农行的存折是我与被告做早点生意存下来的钱,农行卡的开户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该时间正好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提供的工行存折是被告的工资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还应有6000元的搬家奖励以及600元的搬家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3,该份证明中的款项为2011年发放的,而农行开户是在2013年9月份的,时间差距较大,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证据5和证据6,若是取款、存款的数额可以对应的话,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方属于同居关系,当时双方的钱都归被告管理,然后再一起存入农行账号,钱款的流动性原告方不清楚;证据7,对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面的三个人口应该是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女儿,拆迁奖励款6000元被告认为是存到农行账号里的,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拆迁是2010年发生的,农行存折开户日期是2013年9月份,时间上对不上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为2010年10月到2015年12月30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房屋征收回迁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九份装潢购物清单收据,其中2014年6月29日购买海信E913型号手机的收据(金额为500元)、2014年8月2日购买200实心轮的收据(金额为300元)、以及铜陵市某食品商贸出具的购买烟酒饮料等的收据(金额为830元)均不为购买装潢材料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收据均为购买装潢材料的花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病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汇给汪某某生活费5000元,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2014年5月26日建设银行7000元的取款记录,该款无相应的购货凭证相佐证,无法认定为购买装潢材料所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013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所取的30000元,该款无相应的凭证相佐证,无法认定是为了拿房所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该三份交易记录均为网络购物交易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购买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张银行存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回迁结算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铜陵县改制企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证明了某公司于2011年向职工汪登高发放工资共1463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和证据6,本院经核实后,未查出该两笔款项,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观点不同,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随即在被告处同居,同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工资收入归各自管理。2011年6月27日,被告许庆玲与铜陵县某会签订了铜陵某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许庆玲所有的某公司5栋1号的房屋被征收,并约定了搬迁补助费为600元、征收奖励补助费为6000元以及临时过渡补助费按每月8元∕㎡计算,如逾期不能回迁,则按每月16元∕㎡计算,以及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该房屋回迁至某城,根据县某公司回迁结算清单,该房过渡期一共为34个月,临时过渡费共计21812元。原、被告随后便对该房进行装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古绪明为该房的装潢花费共计14060元,被告许庆玲为装潢花费5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古绪明因身体不适,先在铜陵市某医院就诊,后经上海市某医院诊断为:肺部阴影,肺癌?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于2015年12月30日分开,但双方因房屋临时过渡补助费以及装修款的分配等事宜达不成一致,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产生夫妻之间的婚姻权利义务,但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属于同居析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古绪明是否有权获得回迁房屋的临时过渡费以及搬迁补助费和征收奖励补助费。回迁房屋属于被告许庆玲所有,因该房被征收而获得的搬迁补助费和征收奖励补助费应属于被告许庆玲。该回迁房临时过渡费的计算是按照面积计算,与人口数无关,原告古绪明认为临时过渡费是按照人口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分得回迁房屋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以及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回迁房屋的装潢款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自同居后,经济各自独立,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提供装修款收据共六张,金额共计64060元,其中两张收条中装修款共计50000元,该款系从被告许庆玲所有的农业银行账号中取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古绪明为该房的装潢花费14060元,被告许庆玲为装潢花费50000元。原告古绪明所述二人同居后共同经营早点铺,并将共同经营所得存入被告许庆玲所有的农业银行账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庆玲辩称回迁房的装修费用均为自己出资,与原告无关,因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古绪明要求被告许庆玲返还其为回迁房花费的装潢款14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古绪明在同居期间被诊断为肺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  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许庆玲应一次性给予原告古绪明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

二、被告许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古绪明房屋装修费用共计14060元;

三、被告许庆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古绪明经济帮助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古绪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绪明承担50元,被告许庆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婷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