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明。

被告:重庆市龙尚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6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牟念。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明诉被告重庆市龙尚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明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程明在天猫网上向龙尚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原野号茶叶旗舰店”购买“千年古茶树普洱瓜茶”计2件,单价988元,共计价款1976元。程明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无生产日期、无配料表、无生产者信息、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执行标准、无保质期。涉案产品属普通预包装食品,但却无食品标签及前述信息,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龙尚公司销售该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为店铺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场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尚公司退还程明购物款1976元、并按十倍价款支付程明赔偿金19760元;2、天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程明明确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野号茶叶旗舰店”店铺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野号茶叶旗舰店由龙尚公司经营的事实。

2、订单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

3、物流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

4、快递单一份。

证据2-4,证明程明向龙尚公司购物及该公司发货的事实。

5、产品实物一件,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龙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故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不应承担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责任。

其次,天猫公司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事前已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进行备案,并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对于涉案产品,因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在程明起诉前,天猫公司无从知晓,且天猫公司认为茶叶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综上,即便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情形,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责任。程明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一份。

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一份。

4、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一份。

证据2至4,证明涉案买卖交易双方是买家程明与卖家龙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

5、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程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明提交的证据,天猫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tb4657161_99”,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5-08-27涉案订单1171529805696985,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信息:“卖家昵称:原野号茶叶旗舰店,真实姓名:重庆市龙尚茶叶有限公司;宝贝名称:云南普洱茶1993年原野号千年古树茶普洱金瓜500g普洱生茶干仓茶叶,单价988元,数量2件,商品总价1976元,运费10元;实付款1986元;物流信息:圆通快递,运单号100439248609”。前述信息与证据1至5相吻合;且该些证据与当庭查看的信息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猫网店“原野号茶叶旗舰店”的经营者为龙尚公司。

2015年8月27日,程明以淘宝会员名“tb4657161_99”向天猫网店“原野号茶叶旗舰店”购买“云南普洱茶1993年原野号千年古树茶普洱金瓜500g普洱生茶干仓茶叶”共2件,共付款1986元(含运费10元)。订单编号1171529805696985。购买后,程明签收圆通快递单(运单号100439248609),收到前述商品。

庭审中,对程明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由普通纸包装,内有一沱茶,外包装纸标注:“千年古茶树茶普洱瓜茶特制精品净含量500g”。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程明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及包装未标注生产者信息、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表明该产品属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故可认定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龙尚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在采购涉案食品时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并查看涉案产品的外观,即可判断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此,龙尚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可认定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程明要求龙尚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因程明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通过)第三条  、第二十八条  第(九)项  、第二十九条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龙尚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明购物款1976元;

二、被告重庆市龙尚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明赔偿金1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龙尚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戴莉莎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