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剑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雯,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剑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贺剑锋在淘宝网上以“西北都御史”的会员名向淘宝网商家“it核桃”订购一瓶“诺瑞特牌欣德利胶囊”,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99元人民币。该商品的收货人为赵慧。贺剑锋于4月11日收到货品,并于同日申请退货退款,淘宝网商家“it核桃”不同意退货退款,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贺剑锋申请淘宝公司客服介入处理。后因贺剑锋坚持退一赔三,买卖双方未达成一致,淘宝公司客服关闭退款流程,将货款299元人民币支付到商家“it核桃”的支付宝账户。诺瑞特牌欣德利胶囊商品页面描述有“全国多家临床认证,100%有效,有效率达到98%”,“经过万余例临床验证,证明对肾疲劳、亏损有良好改善作用”等内容。经查询该商品为保健食品,保健功能为缓解体力疲劳。

原审法院另查明,淘宝帐户“it核桃”注册于2012年1月5日,经营者为范正波。贺剑锋在购买商品后至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淘宝公司要求披露卖家““核桃”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经当庭电话联系该商家范正波,核得姓名和出生日期等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信息一致。

原审2015年9月21日庭审结束,10月21日贺剑锋向原审法院邮寄来《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追加范正波为被告,请求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贺剑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产品页面截图网络打印件、产品网络录像光盘、产品实物,证明商家销售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旺旺提醒网络打印件一组,申请退货退款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淘宝公司已经知道商家虚假宣传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商家已加入消费者保障协议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有先行赔付义务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产品的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产品仅有保健功能,不具备治疗效果的事实。

淘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一组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涉案订单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订单详情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贺剑锋与淘宝商家“it核桃”,淘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网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商家“it核桃”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商家真实姓名、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食健字G20050956号诺瑞特牌欣德利胶囊,属于保健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而“it核桃”经营者范正波在宣传诺瑞特牌欣德利胶囊的页面描述中“多家临床认证,100%有效,有效率达到98%”和“经过万余例临床验证,证明对肾疲劳、亏损有良好改善作用”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虚假宣传。“it核桃”店经营者销售该产品存在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千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原审中,贺剑锋在知悉所购商品存在虚假宣传,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起诉前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商家确切信息。原审庭审中,经法院核实淘宝公司提供的网店“it核桃”经营者的信息,能够确定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准确,贺剑锋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保障。淘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淘宝公司无需承担因信息提供不能而需要承担的先行赔付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虽“it核桃”经营者以向淘宝公司支付服务费为对价,接受淘宝公司的有偿服务,但淘宝公司和其站内商家“it核桃”经营者的关系并不符合共同经营所需具备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特点,服务的有偿性并不等于淘宝公司和“it核桃”店经营者构成共同经营。同时,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服务》是指买家在淘宝网使用支付宝担保交易服务购买宝贝时,如果遇到收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网上描述不符或者付款后未收到货物的情况,若商家未履行承诺,买家可以根据本页面及淘宝规则规定发起维权,经判定维权成功的,淘宝网将扣划商家保证金进行违约赔付,以保障买家权益。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由商家提供消费者保障服务,承担赔付义务的主体为商家,并非淘宝公司。淘宝公司也并未在条款中另行作出其他承诺。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原审庭审中贺剑锋已知卖家明确信息,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卖家。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月,又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不再审查处理。

综上,贺剑锋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贺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剑锋负担(贺剑锋已预付)。

宣判后,贺剑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没有全部到庭参加审理,没有准予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属实,故意偏袒淘宝公司,被上诉人淘宝公司明知卖家虚假宣传,但仍强行转款给商家,其行为已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淘宝公司承诺以卖家的保证金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淘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原审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作为弱势一方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一审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作为交易平台其履行了平台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易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商品卖家,淘宝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没有参与买卖行为。一审审理中淘宝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信息,也不存在明知卖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人所称的承诺均是卖家作出的,不是淘宝公司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在起诉前主张退一赔三的事实不属实以外,其余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作为交易平台的淘宝公司拒不提供卖家信息,或明知卖家做虚假宣传,或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故上诉人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贺剑锋已预交),由贺剑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延萍

审 判 员  田丽娟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