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监44号原告:沈勋,男,199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东美堂食品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社区新洲南村53号103。经营者:林林鑫。原告沈勋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东美堂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湘0103民初83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遂层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解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发函与本院协商,认为移送管辖不当,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沈勋通过网络在作为淘宝平台商户的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东美堂食品店购买商品,所购商品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路××号××广场××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收货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沈勋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福田区东美堂食品店在店铺首页标注的购买约定中载明的管辖协议属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沈勋对该管辖协议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东美堂食品店在店铺公告中,明确写有管辖约定,内容为:您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法院,拍下视为已经清楚此条款,且卖家已经做到提醒买家注意,如不同意请勿下单购买。东美堂食品店系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上的店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系原被告签订网络购物合同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当事人约定由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确立的‘实际联系地点原则’。”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8300号民事裁定;二、原告沈勋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东美堂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文勇辉审判员 阳勇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