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61743194-3.

法定代表人:鲍东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东苏某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网站上购物时,已经订立了《会员章程》,且上诉人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管辖协议所约定的也是对双方较为公平的被告所在地管辖的方式,被上诉人也并未以任何方式主张管辖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