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278号机场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如,居民。

上诉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于唐山市丰润区家中在被告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订购去程与返程机票,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以选择由合同履行地,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裁定后,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既然认可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管辖的规定。且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审理,或者按照服务合同的性质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15年10月14日下午,在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的“南方航空公司旗舰店”订购机票,后由于二上诉人泄露了被上诉人个人信息,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买卖机票过程中泄露其个人信息,应赔偿其损失,属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受人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故唐山市丰润区为合同履行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因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百如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查明并依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荣进

代理审判员彭晓玲

代理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景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