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辖51号原告:汤锦惠,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4号B座14层。法定代表人:姚娜,该公司经理。原告汤锦惠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汤锦惠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称:2019年7月27号,汤锦惠向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匠公司)在京东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店铺名:德匠五金工具专营店,)购买了“X-4气体检测仪便携式四合一有毒有害气体探测器可燃氧气一氧化碳X-4气体检测仪外置泵”3台,合计支付4860元。京东订单编号:10063403××××。收到货物后,发现德匠公司所出售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和无防爆合格证问题,欺诈消费者。因协商退货赔偿未果,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德匠公司退还货款486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4580元,合计1944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匠公司、京东公司承担。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京东网系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汤锦惠向德匠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出卖人为德匠公司而非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并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依法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故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民事裁定,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后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德匠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涉案商品交付给汤锦惠,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宿迁市沭阳县××街道××巷小区××期××号楼。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汤锦惠起诉京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返还货款、赔偿三倍价款,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需经案件的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不当。北京互联网法院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后,认为汤锦惠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没有管辖连接点,裁定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汤锦惠以与德匠公司、京东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退款赔偿。其中,汤锦惠起诉列明的被告之一京东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至于汤锦惠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北京互联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民事裁定、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宁 晟审判员  李盛烨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