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艳清。

委托代理人周旭光。

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来军。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张卫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艳清与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巢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荣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维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艳清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被告华巢公司的橡木双人床一张,价款为1699元。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约定由卖家负责送货上门。原告通过淘宝付款后,被告华巢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却要求原告至丹阳市长江物流点自提上述货物。原告为此支付运费50元。原告收到实物后,发现外包装无具体厂名、厂址、规格型号,包装内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等。该床材质与被告华巢公司网络页面所述橡木材质不符,床体颜色亦非原告所要求的乌金木色。被告华巢公司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5097元。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原告向其投诉上述欺诈行为后,明知或应知被告华巢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之间的上述买卖合同;2、被告华巢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购床款1699元,并赔偿损失5097元、运费50元,合计6846元;3、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华巢公司向原告作出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符艳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华巢公司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1.8米简约现代中式橡木床”商品基本信息、商品详情、订单详情等网络页面打印件(附光盘一张,内含原告拍摄的被告华巢公司商品销售网络页面视频和手机截屏照片、实物照片),证明原告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华巢公司购买1.8米简约现代中式橡木床一张,并支付价款1699元。另被告华巢公司在网络页面高调宣称华巢实木床系具有十七年线下实体店品牌和佛山知名品牌,床体主框架为100%橡木框架。而实物床仅有床头部分边框、床脚为不知名木料,其他材料均为不知名人造板材。被告华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2、被告华巢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巢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4日,并非其宣称的十七年实体店,涉及虚假宣传;

3、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工作人员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收到实物后,发现床大部分均非实木,且无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发票等,故与被告华巢公司进行交涉,并要求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发票等;

4、佛山市红盾信息网截屏图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华巢公司的“华巢”品牌并非佛山知名品牌,系虚假宣传;

5、致华巢旗舰店书面函、致天猫书面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不合格的床后,向两被告均提出书面交涉未果。

被告华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约定买家自提,并非包邮到家,更非包上门安装,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实。被告华巢公司在入驻天猫商城时已提交品质检验报告,且在当地工商局有检验报告备案,纸箱有产地、型号、商标名称,故该床并非不合格产品、三无产品。

被告华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被告天猫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天猫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2、被告天猫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即被告华巢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审查义务,采取了必要措施。另原告投诉后,被告天猫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确认投诉事实,以便被告天猫公司后续的审查,但原告未按期提供,故被告天猫公司作出付款给被告华巢公司的处理结果,被告天猫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淘宝免费注册、淘宝服务协议等网络证据进行保全的公证书一份,编号为(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在淘宝免费注册时已知晓淘宝服务协议,淘宝服务协议载明,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另证明被告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

2、被告华巢公司的注册信息,以及涉案交易的详细记录,证明本案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另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华巢公司的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且可以与被告华巢公司取得联系,故被告天猫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涉案交易、投诉、处理流程和内容等网络证据进行保全的公证书一份,编号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589号,证明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接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提供质量异议的相关凭证,以便被告天猫公司进行审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导致被告天猫公司无法单方核实。因此,被告天猫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符艳清通过被告天猫公司网络交易平台购买被告华巢公司的实木床一张。订单号为896998240821415,订单载明商品名称为华巢实木床1.8米简约现代橡木床双人婚床,颜色为乌金木色,尺寸为1800mm×2000mm,原价4278元,现价1699元。卖方包邮,承担运费。货到丹阳市后,买方自提。此商品性质不支持7天退货。同日,原告符艳清通过支付宝完成订单付款,支付宝交易号2014121721001001100022878792。同年12月19日,被告华巢公司通过大本赢物流将货物运至丹阳市长江物流点。同年12月24日,原告自提货物。嗣后,原告发现所购床存在诸多问题,遂通过淘宝旺旺与被告华巢公司多次交涉。同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退款,退款类型:不退货仅退款,退款金额:1699元,退款原因:收到商品不符。同日,被告华巢公司拒绝退款协议,拒绝理由为:货已经被客人收到,客人在没有认真看详情下的错判,客人要求不符合天猫规则。同时,被告华巢公司上传两份发货清单。同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天猫客服介入,理由为:本人在天猫商城华巢旗舰店购买的“实木床”为三无产品、不合格产品。华巢旗舰店存在虚假宣传,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维权意愿和要求: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赔偿损失5097元;2、赔偿其他损失,自提运费50元;3、作出书面道歉。同日,被告天猫公司店小二介入处理。2015年1月28日,被告天猫公司向原告注册淘宝账号时预留的邮箱和手机号码分别发送邮件和短信,内容为“若您收到的商品存在描述不符,请您在24小时内提供商品不符的有效凭证(如收到的实物与商品页面的商品对比图片等)到退款留言中,我们收到您的有效凭证后会核实处理。逾期未举证或举证无效,此交易我们将操作打款商家处理。”同年1月29日,被告天猫公司再次向原告上述邮箱和手机号码分别发送邮件和短信,内容为“关于您的退款申请,逾期未举证或举证无效,此交易我们将操作打款商家处理。”嗣后,被告天猫公司店小二处理完毕,处理结果为退款关闭,全额打款给卖家,打款理由:买家逾期未提供有效商品任何凭证,且未有任何反馈。

另查明,被告华巢公司在网页广告中宣称,本案所涉实木床主框架为100%橡木框架,并图示标明床头框架和床脚为进口橡木。诉讼中,被告华巢公司网页广告就该商品作了修改,不再显示“橡木”字样。

还查明,《淘宝服务协议》载明:“一、协议范围1、本协议由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共同缔结,本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是指法律认可的经营淘宝平台网址的责任主体,淘宝平台网站包括但不限于……天猫……。五、特别授权1、您完全理解并不可撤销地授权淘宝或淘宝授权的第三方或您与淘宝一直同意的第三方,根据本协议及淘宝规则的规定,处理您在淘宝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及可能产生的交易纠纷。您同意接受淘宝或淘宝授权的第三方或您与淘宝一致同意的第三方的判断和调处决定。该决定将对您具有法律约束力。六、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2、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3、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出现以下情况,否则,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信息数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a)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特定会员及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或违约情形。B)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用户在淘宝平台的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4、淘宝或淘宝授权的第三方或您与淘宝一致同意的第三方有权基于您不可撤销得授权受理您与其他会员因交易产生的争议,并有权单方判断与该争议相关的事实及应适用的规则,进而作出处理决定,……”。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申请对本案所涉实木床中被告华巢公司标注为橡木实木部分的材质及该材质的产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同年9月6日,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取样被告华巢公司标注为橡木的床脚材质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床脚材质为橡胶木。被告华巢公司于同年10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申请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故本院对于该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被告华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被告华巢公司作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7日,被告华巢公司和被告天猫公司分别向本院邮寄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巢公司于当日已向原告符艳清支付赔偿款9336元(货款1699元+赔偿款5097元+检测费2440元+运输费50元+诉讼费50元)。原告确认收悉该款项,但认为被告华巢公司突然主动支付赔偿款有帮助被告天猫公司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并退还上述全部赔偿款,请求法院对两被告的违法事实作出判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庭审程序终结后,被告天猫公司又提交新证据即上列证据3公证书,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重新开庭组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并要求被告天猫公司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导致其增加的交通、误工等必要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基本信息、商品详情、订单详情等网络页面打印件、图片和视频与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两份、涉案交易的详细记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华巢公司购买实木床,原告与被告华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华巢公司宣称涉案实木床主框架的材质为进口橡木,但经检测实为橡胶木,诱使原告作出购买该实木床的错误意思表示,该行为可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要求撤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华巢公司支付购床款1699元,被告华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华巢公司系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华巢公司赔偿运费损失5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双方约定货到丹阳市区后,由原告自提货物,且该货物属大件物品,产生运费为必然。自丹阳市长江物流点至丹阳市导墅镇共计20公里左右,运费50元属于正常价格。该运费损失50元应当由被告华巢公司赔偿。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实木床,属于消费者范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因此,被告华巢公司应增加赔偿原告购买实木床价款1699元的三倍的损失即509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巢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购床款1699元,并赔偿损失5097元、运费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巢公司提出其在入驻天猫商城时已提交品质检验报告,且在当地工商局有检验报告备案,纸箱有产地、型号、商标名称,故该床并非不合格产品和三无产品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华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中鉴定结论为橡胶木,而非橡木,且被告华巢公司对检验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巢公司利用被告天猫公司平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客观存在,关键在于判断被告天猫公司对此是否明知或应知,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

“明知”是为明明知道,即行为人明确知道。从我国立法和《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入驻平台的商品信息的审查并非事先的、一般性的义务,故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华巢公司所销售产品是否合格并不知晓。另实木床的材质问题,并非直接感知、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加之,原告未提供被告天猫公司明知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华巢公司侵害行为并非明知。

“应知”是为应当知道,其更强调主观上应当知道,而客观上未知之意。是否应知的判断,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前提是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对销售者实施侵害行为的审查义务。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的界定,法律并未予以明确。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从这些内容来看,该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交易过程中负有事后审查义务,但并未明确审查义务标准(如何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等)。因此,正确确定审查义务标准至关重要。

按照侵权可能性的程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事后审查义务标准可以分为二种:第一种标准,不管是否有侵权可能性,只要有消费者投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应当主动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第二种标准,消费者投诉的侵权可能性应当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才应当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天猫公司投诉后,被告天猫公司就应当进行审查,并采取必要措施。原告的观点也就是第一种标准。被告天猫公司认为,原告向被告天猫公司投诉后,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投诉内容的可能性达到高度概然性标准,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被告天猫公司的观点也就是第二种标准。

相比较而言,事后审查义务采用第二种标准更为合理。事后审查义务采用第一种审查标准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该审查标准有违利益平衡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原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应当平衡。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交易中未获取任何利益,且未收取任何费用,这种审查标准加重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事后审查义务,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利益失衡。加之,这种审查标准客观上会激励相关权利人通过恶意投诉的方式作为维持传统销售渠道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不利于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扰乱销售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使权利人善意地投诉,仍然有可能错误地将销售者的合法行为指控为侵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盲目审查花费大量人力和物力,徒劳无功。其次,这种审查标准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需要负担较高的预防成本,有违合理预防原则。所谓合理预防原则,集中体现为汉德公式所隐含的规则。汉德公式的基本原则是:当行为人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造成的损害时,法院应当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处于相同地位的所有行为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减少损害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权利人投诉后立即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产品内在的、非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等,因为这样做的成本太高。采用第二种审查义务标准,权利人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均要负担一定程度的预防成本。权利人要收集能够证明侵权存在高度概然性的证据。交易平台提供者需要对权利人的投诉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侵权可能性是否较大。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审查发现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认定其有过错,而不是不讲效率地继续要求权利人提高预防成本,这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

本案中,原告以收到商品不符为由申请不退货仅退款,遭拒后申请被告天猫公司介入处理,并书面反映了被告华巢公司的实木床的质量等相关问题。被告天猫公司收到投诉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凭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被告华巢公司上传了发货凭证。因此,被告天猫公司打款给被告华巢公司并无过错。同时,结合以上对事后审查两种标准的分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诉侵权的可能性,故被告天猫公司尚无审查义务。被告天猫公司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华巢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知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巢公司在判决前主动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全部款项、鉴定费和诉讼费。但原告不接受,且已退回全部赔款。嗣后,被告华巢公司又将上述款项全部汇入本院账户。本院依法予以提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交通、误工等费用500元问题。被告天猫公司在庭审终结后才提供相关证据,确系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导致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误工等费用的证据,但原告确实产生了交通和误工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误工费用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华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符艳清与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购床买卖合同;

二、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床款1699元,并赔付原告符艳清损失5097元、运费50元;

三、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原告处自提本案所涉实木床,原告符艳清应予以配合;

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符艳清交通、误工等费用300元;

五、驳回原告符艳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被告广东顺德华巢家具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方荣国

人民陪审员何怀珍

人民陪审员冷培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