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协议管辖条款,而根据相关规定,协议管辖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淘宝服务协议》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以黑体字作出了注明,以提醒被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同时也未存在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具有垄断性,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合理,故应根据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此外,被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能够有预见地通过维权来获得经济利益,而该管辖条款并未妨碍其实际维权的实现。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其网站上的《淘宝服务协议》第九部分第三条,“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管辖地应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注册为天猫用户时,已经预见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获得法律保护。经审查,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首先,当注册人进入注册页面时,虽然上诉人称每版《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作出了注明,但是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是否同意注册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在《淘宝服务协议》中,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夹集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注册人在是否同意注册时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

本案系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因在天猫网店“佳普旗舰店”中购买涉案商品引起的纠纷,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旧桥脚力全科技门口,该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故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