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2民辖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峰,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万峰因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1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万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万峰在苏宁公司开设的苏宁易购网站下单买酒总计17960瓶,但卖方仅发货2977瓶。万峰认为苏宁公司订单页面虚假描述、退款迟延且虚构运费,已构成欺诈,故万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宁公司退回多收运费,并向万峰3倍赔偿,以上共计人民币1604059元,本案诉讼费由苏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苏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苏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万峰在苏宁易购上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了《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根据该章程的第3条和第13条的约定,注册申请人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并对该约定加粗提醒注册申请人,系协议管辖,故苏宁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万峰注册成为苏宁易购会员时,在网络点击认可《苏宁易购会员章程》,该章程尾部第十三条以黑体字形式标注“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时该条下行用黑体字标注“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系单方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已采取黑体字对该条款予以标注,并另有一行文字予以提示说明,故应视为苏宁易购一方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对管辖约定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故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苏宁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苏宁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苏宁公司属于签署《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的母公司,该会员章程是消费者与苏宁易购订立的协议。苏宁易购在《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中特别说明,网站所售商品由第三方商家提供或者由苏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具体的销售方以销售发票记载的开票主体为准。同时,会员章程中载明“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上述有关管辖的约定仅注明消费者与苏宁易购出现争议时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当实际销售方为第三方商家或关联公司时,消费者主张的违约方可能不仅是苏宁公司或者苏宁易购,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实际销售方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分公司,因此《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就管辖的约定排除了消费者对第三方商家或关联公司诉讼的管辖法院,对消费者主张权利明显不公平。更何况本案《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系由苏宁易购与消费者签署的格式条款,而本案的一审被告是苏宁易购的母公司,即其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依据非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确定协议管辖的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即使是该《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合法有效,作为章程相对方也未对该有疑义的条款对消费者进行解释和说明,且该条款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严重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应当属无效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实际销售商家烟台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分公司没有追加到诉讼中,一审法院就直接作出裁定,明显属于程序不当。

苏宁公司对于万峰的上诉答辩称:一、《苏宁易购会员章程》对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属有效约定。苏宁公司已使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以提醒万峰注意《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第13条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并另起一行单独注明:“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在电子网络交易中,由于空间的局限性,经营者不能像线下交易那样当面交付会员章程、口头提示或签字确认,只能采取单独成段、字体加粗、点击确认按钮等方式来履行法律规定的“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注意的义务”。苏宁公司已经穷尽手段进行合理提示,而万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选择网络购物过程中应当认真阅读会员章程的主要内容,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选择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选购商品;二、根据《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13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13条规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3条规定,苏宁易购通过移动客户端及其他登录客户端为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会员根据其会员权限可相应在苏宁易购网站上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对购买的商品和服务进行评价、发布交易信息等。万峰通过苏宁易购网站进行商品信息查询、购买意向确定和下订单等活动属于履行会员章程的行为,应适用《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13条的规定。另,万峰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参考意义。案例是以实际销售方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但本案中,万峰并未起诉实际销售方,故仍应适用会员章程的管辖约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无需依职权予以追加。张裕葡萄酿酒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实际销售人,其与万峰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苏宁公司为苏宁易购网站的主办单位,万峰公司与苏宁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万峰有权选择诉讼的对象,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苏宁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峰主张其在苏宁公司开设的苏宁易购网站下单购物,由于苏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万峰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宁公司退回多收运费,并向万峰支付3倍赔偿。据此,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宁易购与万峰签署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13条规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苏宁公司系苏宁易购网站的主办单位,且与苏宁易购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故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对苏宁公司具有约束力。万峰主张苏宁公司仅为苏宁易购的关联公司,万峰与苏宁易购之间签署的《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苏宁公司系本案被告,故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属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

万峰主张章程相对方未对有疑义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消费者进行解释和说明,且该条款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严重增加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应认定无效一节,经查,苏宁公司使用黑色字体加粗方式,提醒万峰注意《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中第13条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同时,另起一行单独注明:“温馨提示:在点击同意前,请您确认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本章程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故苏宁公司已采用合理方式提请万峰注意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有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同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存在不公平因素。据此,万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峰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否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万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