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市佳准钟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阳,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旭,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佳准钟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24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04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被申请人何旭在购买案涉手表期间,在京东购物平台多次因商家过错提出索赔,获利三万余元,何旭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案涉手表,而是以申请赔偿获取利益为目的,该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佳准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页面描述错误并不属于欺诈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被申请人何旭在与申请人订立网络购物合同之前,知道且应当知道涉案手表的机芯类型。(三)申请人对案涉手表机芯类型录入错误,非主观故意为之,而是工作人员在借助网络提取手表相关参数过程中,受其他网站信息错误信息影响而导致。(四)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截然相反。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欺诈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欺诈故意进行审查,即作出不当判决;二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具备隐瞒真实信息的故意而构成欺诈,而未对本案中的过错过失行为与隐瞒真实信息加以区分,该判决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佳准公司与何旭已对涉案手表完成退货退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佳准公司是否对何旭购买案涉手表形成欺诈。综合本案事实,佳准公司在京东购物平台出售案涉手表时,对手表机芯类型标注存在错误。佳准公司是集回收、销售为一体的专门的奢侈品销售公司,对于手表的回收、销售也有其独有的检测标准和流程。案涉手表为手动机械手表,不具有自动上弦的功能,佳准公司作为二手手表出卖人,自称商品上架前均经过检测,其理应知晓案涉手表机芯为手动机械类型。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无论其他网站作如何表述,其均应保证向消费者提供全面真实的商品信息。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佳准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上将手动机械手表表述为自动机械手表,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何旭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符合欺诈构成要件。本案商品销售模式为网络销售,消费者在佳准公司网站页面对商品信息进行了解和掌握,从而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和决定,并无再向客服确认有关商品信息的必要。现无充分证据证明何旭是“职业打假人”,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何旭作为普通消费者,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在购买商品前必须知晓商品的全部信息,其基于对购物平台及佳准公司的销售页面真实性的信赖,与佳准公司订立网络买卖合同,下单完成交易,并已支付货款,其并无过错。佳准公司关于标注“自动机械”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以及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佳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何旭要求佳准公司按照货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准公司的再审申请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佳准钟表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