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海燕。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

被告上海允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小康路34号3楼424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

原告季海燕诉被告上海允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允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海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了一些夏季桑蚕丝T恤,供家庭所使用。后原告发现桑蚕丝T恤手感比较粗糙,为打消顾虑送至国家纺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检测结果该产品竟然没有一点蚕丝,严重欺骗消费者,而事实上纺织产品的成分材质是决定产品价值的重要因素,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被告以低劣面料充当高档面料进行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755元;2、判令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赔偿52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27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允茂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季海燕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尼斯王子旗舰店”(公司名称为上海允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尼斯王子2015夏装男士桑蚕丝T恤上青2件、蓝色2件、蓝条2件、黄色2件、红色2件,2015男士中年短袖T恤蓝色2件、上青3件,共计15件花费1755元。上述产品的标签均标注为:品牌:尼斯王子,成分:桑蚕丝15%,长绒棉65%,抗起球20%,标准:FZ/T73008-2002,类别:GB18401-2010B类,等级:一等品。

2015年8月3日,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受季海燕委托对涉案产品纤维含量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再生纤维素纤维70.9%,聚酯纤维29.1%,单项评价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大身深蓝面料)项目不符合GB/T22849-2014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产品标签项目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季海燕为此花费检测费275元。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网页截图、产品实物、检验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经检测纤维含量、质量等级与其标签标注内容不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755元并赔偿其损失52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原告主张检测涉案产品发生的检测费,因受欺诈购买涉案产品而产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允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允茂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季海燕货款1755元,并赔偿原告季海燕三倍货款损失5265元及检测费275元,合计72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季海燕退还被告上海允茂商贸有限公司涉案T恤15件,不能退还的,则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相应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允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刘艺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