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内民辖终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琛,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白杨街道1号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泽,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琛因与被上诉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知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琛上诉请求:(一)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知民初5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王琛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均在浙江,哪怕存在侵权行为,行为地、结果发生地也不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同时,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诉状中所提及的《调解协议》也没有约定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论从哪个方面分析,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王琛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侵权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购买者可以自行选择确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则不应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实际产生被诉侵权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应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本案属于涉及到通过网络销售、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故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收货地认定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依法由被告王琛住所地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知民初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海荣审 判 员 王菁馨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关晓东书 记 员 王慧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