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熏康医疗器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南路106号3号铺。 经营者:淦作孝,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洋,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日坤,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熏康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艾熏康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梁日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艾熏康经营部上诉称:1.本案收货地系广东省佛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适用级别管辖,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并非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艾熏康经营部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交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梁日坤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具体到本案,(2019)粤佛南海第1118号公证书附有艾熏康经营部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因此可初步认定广东省佛山市为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为侵权行为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艾熏康经营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贠璇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贠璇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23日 涉案专利 “艾灸棒”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067559.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销售;管辖权异议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熏康医疗器械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日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艾熏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