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作荣。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欣然,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良。

原告王作荣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汪建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作荣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荣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销售平台,阅览到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网络店铺承诺,貂绒与整貂领和整貂下摆的女款貂皮大衣“不是整貂赔偿10倍”的商品销售信息。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销售平台,以4000元的价格在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网络店铺购买上述大衣一件(同时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件)。原告收货后,发现其所购另一件大衣两处较大面积脱毛(事后经专业人士确认,卖家所称的貂绒存在伪劣之嫌),提交证据与购物网络店铺协商,该店铺在网络上表示同意退货,但始终未能提供与其在网络标注经营商号及地址相同的信息和退货地址。故此,原告请求为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提供网络销售平台的被告淘宝公司介入,并要求提供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符合诉讼要求的经营信息。被告淘宝公司违法设置障碍,拒绝履行提供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经营信息的法定义务,给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认为,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的欺诈销售行为、被告淘宝公司违法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均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按其销售承诺,向原告赔付欺诈销售赔偿4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案维权交通费28元;3、被告汪建良给原告出具其销售给原告商品的购物发货票;4、被告汪建良对其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质量作出真实的明确答复;5、被告汪建良给原告出具其销售给原告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的主体应是买家原告和卖家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而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主体,且服务协议规定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只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2、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交易的提供者,当然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但本案涉及的标的(订单号为515805152640046,成交价为4000元的整貂绒+整貂下摆+带帽领),原告与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并未就本单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也从未因本单购物事宜要求被告淘宝公司介入,更从未因本单购物事宜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提供过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符合诉讼要求的经营信息。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汪建良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作荣、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王作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王作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然概况,以及此证据与证据A2相结合,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A2、订单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引发纠纷的交易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该纠纷的卖家自然人为汪建良,该交易的买家是自然人王作荣,及该交易的商品品名、规格、质地、价格及赔偿保证约定条款,该交易是通过支付宝预付款形成。

证据A3、卖家汪建良与买家王作荣通过旺旺交流的对话内容截图一份,拟证明:1、“静楚:美羊羊称:亲,我们给亲发错货了”的内容证明卖家未能按照购物合同约定提供商品;2、援引该证据与即刻可登陆上网的旺旺交流记录可证实卖家已将引发本案纠纷的交易记录及静楚的旺旺删除。

证据A4、淘宝网阻止买家索取卖家立案所需信息的凭证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维权期限内通过网络设置阻止买家依法要求卖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证据A5、淘宝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买家与卖家所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其平台为淘宝网。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王作荣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汪建良是本起网络购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该证据并未显示本起买卖合同存在任何争议及纠纷,关于假一赔十的赔偿保证约定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与被告淘宝公司无关。证据A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为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的载体加以证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所提发错货以及管辖权异议等相关信息属于本案所涉及的服装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但同样恰恰能够证明已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并非本次原告主张的该笔订单,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相关问题。证据A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订单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但原告所述投诉卖家入口已关闭并无确定时间,而根据淘宝规则规定,投诉是有时间限制的,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笔订单提出投诉及维权事宜,因此导致系统已经自动关闭投诉窗口。被告淘宝公司并不存在设置阻碍原告维权的相关行为,同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淘宝公司就本单交易提出要求提供卖家真实信息的要求,因此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证据A5,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能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淘宝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B2、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表、订单详情、交易日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淘宝卖家与买家,被告淘宝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证据B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作为网路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淘宝公司在会员入住前已尽到事前身份核查义务。

证据B4、(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且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应就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作荣对被告淘宝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B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买卖合同的主体。证据B3,1、该证据系未能提供原件与已核对的复制件,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定;2、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存有规避法律违反法律法规的违法约定;3、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引发争议的交易,故此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证据B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实行的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采信地,故此该判决不具有引以参照的价值;2、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该证据系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定。

被告汪建良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证据A1,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3,从该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A4,该证据未记载原告投诉的日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证据A5,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B1,经核实,能够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为有效证据。证据B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B3,经核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1、A2、A5、B1、B2、B3予以采信,对证据A3、A4、B4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王作荣通过被告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网(www.taobao.com),从被告汪建良在该平台上经营的巴黎时尚真皮皮草服饰网络店铺购买“2013新款海宁貂皮大衣整貂水貂中长款貂毛修身款女皮草外套女装”一件,“颜色分类:整貂绒+整貂下摆+带帽领”“尺码:XL(正品保证,假一赔十)”,订单编号为:515805152640046。原告王作荣于当日支付价款4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汪建良向原告王作荣发货,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作荣确认收货。原告王作荣收货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汪建良协商未果,同时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存在违法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用户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之前,均需同意被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荣与被告汪建良通过第三方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作荣对自己提出的被告汪建良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伪劣之嫌,被告汪建良应按销售承诺赔付其欺诈销售赔偿款40000元的主张以及赔偿维权交通费28元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诉称系同时购买的另一件价格为3500元的大衣有两处较大面积脱毛,而非本案中其所购买的一件,且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两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作荣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合格证明,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第二十二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被告汪建良对原告王作荣提出的其应向原告王作荣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出具购物发货票、对商品质量作出真实的明确答复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王作荣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出具购物发货票、对商品质量作出真实的明确答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作荣的该三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作荣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对原告王作荣作出承诺,原告王作荣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被告汪建良利用淘宝网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且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被告汪建良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原告王作荣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淘宝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作荣出具于2014年1月13日销售给原告王作荣的2013新款海宁貂皮大衣整貂水貂中长款貂毛修身款女皮草外套女装(整貂绒+整貂下摆+带帽领,尺码:XL)的购货发票;

二、被告汪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作荣作出于2014年1月13日销售给原告王作荣的2013新款海宁貂皮大衣整貂水貂中长款貂毛修身款女皮草外套女装(整貂绒+整貂下摆+带帽领,尺码:XL)的商品质量的真实、明确的答复;

三、被告汪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作荣出具于2014年1月13日销售给原告王作荣的2013新款海宁貂皮大衣整貂水貂中长款貂毛修身款女皮草外套女装(整貂绒+整貂下摆+带帽领,尺码:XL)的检验合格证明;

四、驳回原告王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王作荣负担751元,被告汪建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兆军

审判员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张彦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