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孙村镇玉溪村玉溪215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50326324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花田埂6号,现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名都绿洲24幢7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312044936。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孙村镇玉溪村玉溪215号,系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503263243。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路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孙村镇玉溪村玉溪215号,系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503263243。

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信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8日、29日,姜建在京东网(www.jd.com)上购买了根野飘香牌牛蒡茶,订单编号:623827566、623778988、624385556、624438058、624451478、624459326、624849998、625971508、626044688,共支付849元,收货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名都绿洲24-704。随后京东网的送货人员将货物送到,并交付了由圆迈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经姜建查询,牛蒡并非普通食品,故姜建将京东网投诉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0月8日告知姜建举报处理完毕,并对京东信息公司做出了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姜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申请公开上述处罚文件,文件表明:“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发监发(2002)51号]和《关于以牛蒡为原料生产加工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10)253号]的规定,牛蒡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由卫生部依法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当事人销售根野飘香牛蒡茶属于普通食品,配料为牛蒡,且未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销售情况统计表、退货证明、网页截图等证据佐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处罚。”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29日,姜建在京东网站(www.jd.com)分九次购买根野飘香牌牛蒡茶21份及嘉福牌牛蒡茶5份,上述牛蒡茶的规格均为每份100g×3袋,其中根野飘香牌牛蒡茶经济包100g×3袋装单份原价75元,嘉福牌牛蒡茶100g×3袋装单份原价72元;根野飘香牌牛蒡茶经济包100g×3袋装三份,每单折后实付117元(含运费);根野飘香牌牛蒡茶经济包100g×3袋装及嘉福牌牛蒡茶100g×3袋装各一份,每单折后实付78.90元(含运费);根野飘香牌牛蒡茶经济包100g×3袋装一份和及嘉福牌牛蒡茶100g×3袋装二份,每单折后实付78.80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送货人员将上述商品交付给姜建,姜建支付货款共计938.50元(运费为0元)。2015年6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向姜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姜建本案所涉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5)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涉案根野飘香牌牛蒡茶系由江苏万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北京本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电子商务渠道(网络)进行销售。圆迈贸易公司从北京本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处购得涉案根野飘香牌牛蒡茶,并在京东网上进行销售。

姜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京东商务公司、京东信息公司、圆迈贸易公司退还货款849元,赔偿849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姜建在京东网购买根野飘香牌牛蒡茶,虽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处罚的主体为京东信息公司,但京东网送货后出具的发票开票人为圆迈贸易公司,且圆迈贸易公司也认可其销售者的身份,故与姜建形成消费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圆迈贸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圆迈贸易公司销售的根野飘香牛蒡茶属于普通食品,配料为牛蒡根,未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圆迈贸易公司辩称其产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并提交证据证明牛蒡根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其在进货时也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审认为,国卫食品函(2013)第83号批复发文于2013年8月,而姜建的购买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此时牛蒡根未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免除圆迈贸易公司责任的依据;圆迈贸易公司作为供应商应当知道牛蒡根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应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圆迈贸易公司未提供其产品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证据,不能认为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据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姜建主张圆迈贸易公司退回货款849元,并赔偿十倍价款8490元,对此,原审认为,姜建支付货款共计938.50元(运费为0元),其中包含嘉福牌牛蒡茶5份共15袋,由于姜建仅主张根野飘香牌牛蒡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嘉福牌牛蒡茶的货款金额应予以扣除。姜建购买18份根野飘香牌牛蒡茶共计支付货款702元,另有三单购物系以组合购买根野飘香牌牛蒡茶及嘉福牌牛蒡茶的形式进行消费的,并获得了相应的折扣,故原审认为其中的嘉福牌牛蒡茶的货款应作相应扣减,根野飘香牌牛蒡茶每份原价75元,嘉福牌牛蒡茶每份原价72元,3份根野飘香牌牛蒡茶及5份嘉福牌牛蒡茶原价为585元(75×3+72×5),现姜建实付236.50元(运费为0元),故3份根野飘香牌牛蒡茶折后应为90.96元(236.50÷585×75×3),故21份根野飘香牌牛蒡茶价值为792.96元(702+90.96)。姜建主张退款及赔偿,原审予以支持,但所退货款应为792.96元,按十倍价款进行赔偿应为7929.60元。姜建主张京东商务公司、京东信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京东商务公司、京东信息公司、圆迈贸易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九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圆迈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姜建货款792.96元,并赔偿7929.60元(792.96元×10倍),合计8722.56元;二、驳回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圆迈贸易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

原审判决宣告后,圆迈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并未对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定而径行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8月28日发布的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牛蒡根作为食品食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仅以姜建的购买时间在2013年6月而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8月,即作出不能免除圆迈贸易公司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圆迈贸易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经营现状、主体资格、商品来源、商品质量均进行了审核,尽到了作为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与过失,不适用十倍赔偿责任。圆迈贸易公司在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税务登记、食品流通许可证、产品来源、产品质量、质监局出具的检测报告、经质检局备案的牛蒡茶企业标准。圆迈贸易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原审法院将生产者义务强加于销售者身上,是对销售者义务的任意扩大,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三、即使产品存在问题,也应该先退货再退款,原审法院直接判令退款而未判令姜建退货,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建对圆迈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姜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圆迈贸易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姜建退还所购商品是否是圆迈贸易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为:一是销售者客观上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二是销售者具有过错,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按照销售时的国家相关规定,牛蒡根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如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由卫生部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公告。圆迈贸易公司销售的根野飘香牛蒡茶的配料为牛蒡根,其作为普通食品销售,未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安全性评估,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故涉案牛蒡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圆迈贸易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销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圆迈贸易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2013年8月28日发布的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规定,牛蒡根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其销售的牛蒡茶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国卫食品函[2013]83号文件发文于2013年8月,而圆迈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圆迈贸易公司销售涉案牛蒡茶时牛蒡根并未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按照销售时的规定,涉案牛蒡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圆迈贸易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据此规定判决圆迈贸易公司退还姜建货款792.96元并赔偿姜建7929.60元正确。圆迈贸易公司认为其承担责任必须以姜建退还商品为前提,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圆迈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灿

审判员杨海荣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