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快高儿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虹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江岳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亲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久松町4番4号。 代表人:北泽宪政,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新,北京市磐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施俞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创智绿谷发展中心8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俞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超满亿家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6号楼4层425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利,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快高儿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亲株式会社及原审被告浙江施俞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满亿家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快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施俞儿公司、快高公司是贝亲株式会社指控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主体。贝亲株式会社明知施俞儿公司在京东、天猫有自己的运营店铺,就应直接向施俞儿公司经营的店铺进行取证,其选择向超满亿家福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有针对性地选择销售主体,利用网络平台的便利性随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破坏了司法管辖制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明确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二)快高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施俞儿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二者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发货地、运营地等也不在北京市,贝亲株式会社恶意选择终端销售商在原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从方便审理、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贝亲株式会社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超满亿家福公司通过在京东网的店铺弗祺官方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北京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也是超满亿家福公司的住所地,贝亲株式会社选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二)快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贝亲株式会社并非以北京市为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为由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可参照性。第二,贝亲株式会社有权选择起诉对象,快高公司关于贝亲株式会社应当选择施俞儿公司经营的店铺取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三被告均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快高公司关于主要侵权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快高公司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旨在拖延诉讼的正常进程,请求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公司未作陈述。 贝亲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贝亲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快高公司、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贝亲株式会社所有的200680040889.X号、名称为“母乳衬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快高公司、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以及删除宣传资料中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3.判令快高公司、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公司赔偿贝亲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判令快高公司、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贝亲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ZL200680040889.X、名称为“母乳衬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施俞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快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超满亿家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贝壳型防溢乳垫”“Air纤薄防溢乳垫”产品,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快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贝亲株式会社以超满亿家福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为由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有管辖权,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施俞儿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快高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并非在北京市,且施俞儿公司在京东、天猫平台中均有自己专门的运营店铺,贝亲株式会社选择一个不是施俞儿公司专门经营的第三方店铺进行公证购买,属于贝亲株式会社有针对性地选择销售主体,并且以销售主体的注册地为由达到有针对性选择管辖的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发货地、运营地均不在北京,且施俞儿公司、快高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北京,本案不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施俞儿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快高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超满亿家福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方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贝亲株式会社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贝亲株式会社选择超满亿家福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所属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快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州快高儿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常州快高儿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贝亲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501号公证书等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弗祺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十月结晶贝壳型防溢乳垫30片”“十月结晶贝壳型防溢乳垫100片”“十月结晶Air纤薄防溢乳垫100片”各两包,并取得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销售方为超满亿家福公司,并盖有超满亿家福公司印章。另外,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弗祺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超满亿家福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贝亲株式会社对快高公司、施俞儿公司、超满亿家福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施俞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快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超满亿家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贝壳型防溢乳垫”“Air纤薄防溢乳垫”等产品,侵害了贝亲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贝亲株式会社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超满亿家福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超满亿家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快高公司住所地、施俞儿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贝亲株式会社选择向超满亿家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并非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依据的情形,与本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确立的规则并无冲突。综上所述,快高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快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 “母乳衬垫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80040889.X)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 当 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快高儿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亲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浙江施俞儿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超满亿家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常州快高儿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