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2016室。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力,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王海与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和被告焦点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焦点公司退还货款816元,三倍赔偿2448元,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海于2014年7月2日在江中旗舰店购买“江中集团猴菇饼干江中牌猴菇饼干猴头菇酥性猴菇饼干960g”(以下简称猴菇饼干),单价258元,实付款136元,购买6件商品共付款816元。王海认为江中旗舰店销售的商品页面存在价格欺诈。

被告焦点公司答辩称:1、焦点公司不存在虚构原价行为,网页上原价是天猫平台硬性要求显示的,该做法是约定俗成在各大销售店铺广泛存在,焦点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且未给原告王海造成损失,所以退货款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焦点公司经营的店铺已经于2015年上半年转出,焦点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责任;3、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海于2014年7月2日使用淘宝账号“×××”从焦点公司经营的江中旗舰店购买猴菇饼干,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焦点公司在2014年7月2日销售的猴菇饼干促销价136元,原价258元(划线),焦点公司以136元价格销售起始于2014年6月18日,以136元价格销售前七日内在其店铺成交的最低价格为129元,并非258元。焦点公司销售猴菇饼干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要求焦点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海表示商品已经使用,故王海要求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判处三倍赔偿,故对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赔偿二千四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上海焦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菁璐